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03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290195-9。负责人史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凯,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高锦,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文静,女,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蒲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0年12月,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李文静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李文静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255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41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44%。若李文静未按照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李文静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文静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设定抵押,为李文静255000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李文静发放了255000元的贷款,但李文静未能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多次拖欠借款利息。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文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3101.92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8051.92元、罚息246.79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43101.92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2、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李文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李文静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5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文静承担。被告李文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李文静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李文静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55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360个月,即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40年12月14日止;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5.219%,月利率为4.3492‰。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调整: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确定,即月利率为4.3492%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李文静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文静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均由李文静承担;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李文静自愿将本合同列明的重庆市渝北区房产抵押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李文静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2010年12月23日,李文静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文静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李文静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2日,李文静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李文静,借款金额255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12日至2041年1月12日,利率(年)5.44%。同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将255000万元约定款项划入李文静指定账户。但李文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6日,李文静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43101.92元、利息8051.92元、罚息246.79元。2011年4月20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所涉诉讼事宜以实现债权回收,2012年6月5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为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李文静案律师费1005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个人贷款综合对账单、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法律服务合同》、发票、收款回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李文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据合同向李文静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文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李文静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李文静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及律师费的诉请,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文静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李文静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李文静设定抵押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43101.92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8051.92元、罚息246.79元;二、被告李文静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43101.92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三、被告李文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56元;四、如被告李文静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李文静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2元,公告费60元,共计5282元,由被告李文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