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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孟某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刚,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古县镇,住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经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0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刚交通肇事一案,由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1日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秀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人孟某刚醉酒后驾驶晋MPM9**金狮三轮摩托车(上乘坐董某红、何某宗、白某玲)从王范乡张董村前往夏县水头,行驶至张庄村至西张村十字交叉路口处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裴飞驾驶的晋MUW1**瑞麒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孟某刚、董某红、何某宗、白某玲受伤住院,白某玲经运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0020号认定书认定孟某刚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刚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人孟某刚醉酒后驾驶晋MPM9**金狮三轮摩托车(上乘坐董某红、何某宗、白某玲)从王范乡张董村前往夏县水头,行驶至张庄村至西张村十字交叉路口处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裴飞驾驶的晋MUW1**瑞麒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孟某刚、董某红、何某宗、白某玲受伤住院,白某玲经运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0020号认定书认定孟某刚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孟某刚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孟某刚,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山西省临汾市古县镇人。2、被告人孟某刚的供述证实:1、2015年2月17日,因村里有人去世中午在那里吃饭喝了酒,后来他要去水头买菜,门口几个人也说要去,他就骑上三轮摩托车,车上坐着董某红、白某玲、何某宗前往水头,车辆行至张庄至西张十字口左转弯时与一辆小型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玲受重伤住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某红、何某宗以及他本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他没有驾驶证,事发当天所骑的三轮摩托车是何红坡的,何红坡去世了,他经别人介绍在何某坡家做上门女婿。3、证人裴某的陈述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17日14时30分,他驾驶晋MUW1**小型轿车,从运城回西张,路过张庄路口,他的车由南向北行驶,当时路左侧有房子遮住他的视线,他便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路中间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拨打了120急救和122事故电话。4、运城道交所(2015)车鉴字第219号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MUW1**瑞麒牌小型驾车制动系统正常,晋MPM9**金狮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在发生事故前正常。5、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1065号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孟某刚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03.62mg/100ml。6、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玲、何某宗、董某红无事故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方位照片证实事发地点。8、事故现场对裴飞进行酒精测试及测试结果照片证实在裴飞未检测出酒精含量。9、在人民医院对孟某刚酒精测试和结果照片证实事发当天孟某刚检测出酒精含量。10、人民医院对孟某刚抽取血液照片证实对孟某刚抽血情况。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证实事故中死者白玉玲家属与裴飞民事部分调解情况。1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白某玲于2015年2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13、夏县公安局刑拘字(2015)000050号拘留证、刑捕字(2015)000002号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孟某刚于2015年5月7日被刑拘,送夏县看守所羁押。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刚无视法律,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边婷婷审判员  樊 虹审判员  张复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茹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