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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申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陈善英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黄某乙,黄某丙,毛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申字第00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34年4月2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女,汉族,1937年1月20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川,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乙,女,汉族,1994年9月15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丙,男,汉族,1963年2月1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一审第三人:毛某,女,汉族,1968年2月2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再审申请人黄某甲、陈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乙、黄某丙及一审第三人毛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89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甲、陈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对物权变动效力采取推定方式,违背程序法规定。1.推定黄某丁知悉《委托购房协议》订立及协议条款,无任何证据作为推定前提。2.以黄某丁为夫妻一方和出资者为由,推定其知悉《委托购房协议》订立及协议条款,亦无任何证据作为推定前提。(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应由黄某乙、毛某举证证明黄某丁同意将涉案房屋赠送黄某乙,并在不能举证时承担不利后果。黄某甲、陈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审讼争商服用房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该房屋依据2009年3月6日毛某与黄某丙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中约定“毛某全额出资433204元并委托黄某丙以其名义购买”的方式,实际购买后登记在黄某丙名下。该《委托购房协议》签订于黄某丁、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毛某、黄某丁夫妻二人家庭的大额消费,且黄某丁与黄某丙系亲兄弟关系,故一审判决作出黄某丁明知该协议并认可的认定并无不妥,该《委托购房协议》中“毛某可随时提出变更户主要求,黄某丙无条件接受,无偿过户给毛某或其指定的人”的约定亦应视为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2013年10月,毛某要求黄某丙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女儿黄某乙,一审判决结合黄某丁被诊断出患有疾病至其去世期间,没有证据显示黄某丁对讼争房屋另有其他处分意见,也无明确反对转让房产给女儿的意思表示,且在其去世前已完成了产权过户手续,认定黄某丁对转移产权给女儿黄某乙的赠送处分行为是同意的亦无不妥。综上,黄某甲、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甲、陈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施竹华审判员  刘兴全审判员  袁明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