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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莫某海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定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并,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7时许,海口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罗蒙岭村路段,发现被告人莫某某在一辆无牌本田小轿车上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民警从小轿车上缴获莫某某持有的改制射钉枪1支、子弹26发、弹珠1瓶、管制刀具2把。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改制射钉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的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口径小于20mm身管类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的子弹26发是弹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改制射钉枪1支、子弹26发、弹珠1瓶、管制刀具2把,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兴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