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三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俊、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胡某乙,吴某,胡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刑三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无业。201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5年5月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系被害人胡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胡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吴某,系胡某甲之祖父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闻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吴某、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浙衢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被告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王俊、王某甲及方雪锋等人在衢州市区国会娱乐会所唱歌、宵夜,后方雪锋因送陪唱的肖某回家先行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肖某回到租住处后告诉朋友王某乙、胡某丙、邓某、费某,称差点被方雪锋强奸。王某乙等人欲为肖某讨说法,以肖某尚在市区斗潭公园为由约王俊等在斗潭桥见面。王俊、王某甲已听闻肖某一事,欲送肖某回家,遂驾车赶至。双方在斗潭桥上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王俊即打电话让何某甲带工具前来准备打架,双方因此矛盾激化致扭打,期间,王俊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胡某丙胸、背部等处,还用刀捅刺邓某,王某甲亦参与打斗,随后二人逃离现场。胡某丙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因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戳左胸部致心脏破裂致大出血于当日死亡;邓某全身多处刀刺伤等,其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令王俊、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吴某、胡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万元,其中王俊承担777000元,王某甲承担103000元;王俊、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其中王俊承担13000元,王某甲承担2000元,王俊、王某甲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俊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被害人胡某丙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以及胡某甲系胡某丙女儿的依据不足,请求调整赔偿额度。(2)原判认定“王俊即打电话让何某甲带工具前来准备打架,双方因此矛盾激化致扭打”的事实有误,案发前王俊只是碰巧接了何某甲的电话,并非有意打电话给何某甲并要求他带工具,双方扭打是在邓某击打王俊脸部并追打王俊之后发生,本案案发事出有因。(3)被害人方某乙被告人王俊等人骗至案发现场,有故意找茬的目的,在双方仅发生言语冲突的情况下,邓某、胡某丙等人率先动手打人、故意挑衅引发本案,王俊等人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被害人方某丙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4)王俊到案发现场的目的为护送肖某回家,是善意的,其系在被追打摔倒在地后掏刀对抗对方,具有防卫与防御的性质,系防卫过当。其系酒后犯罪,自制力较低,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应当适用死刑,请求改判。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二审期间被告人王俊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丙亲属的谅解,对王俊可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亲属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工资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社区居住证明,证实被害人胡某丙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为城镇标准正确。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胡某甲系胡某丙之女,原审据此判令王俊赔偿胡某甲抚养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王俊、王某甲及方雪锋(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衢州市国会娱乐会所娱乐,后方雪锋与陪伺女青年肖某先行离开。次日2时许,肖某回到租住处后告诉朋友胡某丙(男,被害人,殁年23岁)、邓某(男,被害人,时年22岁)、王某乙、费某,称差点被方雪锋强奸。胡某丙、邓某、王某乙等人欲为肖某讨说法,以肖某尚在衢州市区斗潭公园为由约王俊等人见面。王俊、王某甲等人已听闻肖某尚未回家一事,遂驾车赶至斗潭公园附近的斗潭桥,欲送肖某回家。双方见面后即发生争执、扭打。其间,王俊持刀捅刺胡某丙、邓某,王某甲徒手参与打斗。胡某丙被刀捅破心脏致大出血而死亡,邓某全身多处被刀刺伤,构成轻伤一级。之后,王俊、王某甲逃离现场。被告人王俊、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胡某乙、吴某、胡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王俊亲属赔偿被害人胡某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已交付),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胡某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交付)。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俊亲属又将人民币10000元、王某甲亲属又将人民币100000元缴纳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二审期间,被告人王俊亲属与被害人胡某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俊亲属再赔偿被害人胡某丙亲属人民币100000元(不包括上述款项),被害人胡某丙亲属对王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俊、证人何某甲的指认提取到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等物证,移动电话通讯详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购房合同及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王某乙、费某、方某甲、汪某、何某乙、郑某、何某甲、骆某、廖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俊、王某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并已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及代理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胡某甲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胡某甲系被害人胡某丙的女儿。被害人胡某丙亲属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工资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胡某丙系城镇居民,原审依据上述事实所作出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王俊及其辩护人要求减少赔偿数额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王俊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邓某及被害人一方的证人王某乙、费某称,双方见面后,王俊首先动手打邓某一巴掌,然后双方互殴。但证人肖某及被告人方的证人汪某、何某乙及被告人王俊、王某甲则称,双方见面后,对方先打王俊一个耳光,尔后双方互殴。从被害人方某丁看,因肖某受辱,有寻衅对方的意图,而被告人一方见状,亦不甘示弱,王俊还电话叫人让何某甲带工具过来,显然也有斗殴的故意。可见,在谁先动手打人上,双方均指控对方先动手,已难以查清,但双方都有寻衅斗殴故意,均有过错。王俊在对方徒手且其并不面临生命危险的情况,持刀捅刺对方致一死一伤,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故王俊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方某戊有过错及防卫过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王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俊因琐事纠纷,持刀捅刺他人,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又有前科,应予惩处。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王俊持刀捅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系主犯,鉴于其亲属在二审期间能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丙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虽参与斗殴,但未直接持刀捅人,作用较小,系从犯,鉴于其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王俊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王俊、王某甲共同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俊及其辩护人要求减少民事赔偿额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王某甲的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王俊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俊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王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董卫国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熙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