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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田×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范×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273号原告田×,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亚洲,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1,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原告田×与被告范×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洲、被告范×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范×2。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想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沉迷于网络游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然劣行不改,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难以为继。为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范×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婚后名下汽车归各自所有。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1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比较关心原告,想和原告和好继续生活。孩子尚小,不同意归原告抚养,也不同意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于2014年2月11日生育一子范×2。原告诉称婚后被告无稳定工作且不积极找工作分担家庭经济负担,对家庭和亲人不闻不问,沉迷于网络游戏,致双方感情基础破裂。庭审中,被告范×1坚持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并承诺积极找寻工作对家庭和原告负责。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关心,故对原告田×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与被告范×1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三元,由原告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