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业荣燃料有限公司、吕平波等与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苏永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业荣燃料有限公司,吕平波,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苏永立,苏国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业荣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吕平波。原告吕平波,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菁柏,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敏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苏永立。被告苏永立,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苏国涛,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菁柏、余敏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拖欠原告媒款事宜,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归还欠款协议书》,确认拖欠原告媒款3250789.72元,承诺至2015年6月5日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款项,则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欠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62532.57元及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日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归还欠款协议书1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欠原告货款3250789.72元,并承诺分期偿还,但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在诉讼中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2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归还欠款协议书》,三被告确认欠原告媒款3250789.72元;三被告承诺将自2014年3月5日起,每月支付2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欠款,直至2015年6月5日清偿所有尾款;如三被告未能按期清偿欠款,则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过688257.15元,尚余2562532.57元未付,故起诉。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原告诉求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认定三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款项2562532.57元未付,三被告应偿还予原告。协议约定被告逾期偿还欠款的,应按日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应视为是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相当于按年利率365%计算,该约定元高于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确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苏永立、苏国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562532.57元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业荣燃料有限公司、吕平波。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苏永立、苏国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2562532.57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业荣燃料有限公司、吕平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75.1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敏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