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郭忠诚与王志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忠诚,王志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诚,男,194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饮食服务公司群众饭店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索海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坚,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君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张沁,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勇,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忠诚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业厅热力站(以下简称热力站)在和田街87号进行锅炉扩建改造,其拆除范围内有郭忠诚住群众饭店公房一户,因该户人口多、子女年龄大,居住有困难,该热力站(甲方)于当年9月27日与郭忠诚(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式三份,协议约定由甲方在一单元二楼安置套三房屋一套,产权归群众饭店所有,另在隔壁套三房屋内隔出一间面积以设计为准,不少于隔断房间面积,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有使用权,如不隔出一间房由乙方使用,则旁边一套房也由乙方使用;隔出这间房屋只限郭忠诚居住使用,不得转让、转租,如发现有上述情况,甲方立即收回使用权……。同年9月24日,热力站向郭忠诚发放《住房予分证》,载明:“户主郭忠成,原住和田街路87号院,因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基建征购,经双方协商,原住户搬迁过渡,待新楼建成后凭此证返回居住,住房一单元三室1-4号一套。特发予分证。在隔壁隔一间房屋使用,保证采光。”该协议载明的安置房建成后,热力站于1995年年底将安置房交付给郭忠诚,交付时房屋仅包括一单元东侧的套三房屋一套及其西面隔壁套三房屋中东南角的半间,与双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在隔壁套三房屋内隔出一间面积以设计为准,不少于隔断房间面积……乙方有使用权”不符。1998年5月29日,郭忠诚所居住的安置房屋原产权单位群众饭店将座落于乌鲁木齐市沙区和田街95号B栋1单元2层2-4号建筑面积为56.75㎡的房屋产权以29165.05元的售价出售给郭忠诚。1998年11月19日,乌鲁木齐市沙区和田街95号B栋1-204号房屋产权登记至郭忠诚名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63.83㎡,房产证后附图分户线内包括一单元东侧的套三房屋一套及其西面隔壁套三房屋中东南角的半间。该附图分户线内包含的面积亦是郭忠诚所实际居住使用的面积,其中一单元东侧的套三房屋与楼上相同座落位置的套三房屋产权面积均为53㎡,另半间房屋于2011年经新疆正阳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套内建筑面积为6.73㎡。涉案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河南巷9号B1-5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志坚名下,由被告王志坚于2001年4月17日与原产权人曹环交易过户取得,交易的产权面积为53㎡,房产证后附图分户线内包含郭忠诚房产证后附图分户线内的半间。原产权人曹环于1994年8月6日与热力站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于1997年4月29日取得该房屋产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三次调取双方争议房屋的产籍档案,双方产籍档案显示郭忠诚产权登记面积为63.83㎡,与郭忠诚实际居住面积不相符,王志坚产权登记面积为53㎡,与王志坚实际居住面积亦不相符,双方产权登记重合部分为一间房屋,双方实际各占半间。郭忠诚房产证显示的乌鲁木齐市沙区和田街95号与王志坚房产证显示的乌鲁木齐市沙区河南巷9号系同一地点。一审认为,郭忠诚与王志坚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有重合部分,郭忠诚主张该重合部分产权应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与拆迁单位即热力站具有将其隔壁房屋隔出一间由其使用的约定,热力站实际向其交付的房屋仅隔出隔壁的半间,郭忠诚房屋产籍档案显示郭忠诚从群众饭店购买的公房建筑面积为56.75㎡,并不是郭忠诚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63.83㎡,加之郭忠诚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产权面积(53㎡+6.73㎡)已超过其购买的面积56.75㎡,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来源违法,况且产籍档案显示该房屋确权日期在郭忠诚房屋确权日期之前;再者,涉案争议的一间房屋有一半在郭忠诚房屋所有权证附图红线以外,故郭忠诚主张双方房屋产权证重合登记的一间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郭忠诚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河南巷9号B1-5号一间房屋归郭忠诚所有的诉讼请求。郭忠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志坚利用开发商的便利抢占我拆迁合同的半间房,住房又利用当时拆迁办和房管局有利条件重复登记产权,窜改面积为56平方米,我的权益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王志坚归还侵占的半间房屋5.5平方米。王志坚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郭忠诚起诉主张王志坚一间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因该房屋的6.73㎡已经由郭忠诚占有并办证。实际上双方争议的是王志坚占有的半间房屋产权。对其主张郭忠诚应当举证。郭忠诚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住房予分证》反映在拆迁安置时除给郭忠诚安置套三房屋外,还应在隔壁套三房屋内隔出一间归其使用。但没有明确隔出一间房屋面积是多少。根据现住房现状,郭忠诚已经占有隔壁房屋6.73㎡,占有的隔壁房屋也在其产权证范围。并且郭忠诚现居住面积大于其房改时购买房屋的面积。该房间的另半间房屋,由王志坚占有,在王志坚产权证范围。对该间房屋双方产权证还有重叠部分。因此,郭忠诚提出王志坚产权证上房屋应归其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忠诚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郭忠诚已预交),由上诉人郭忠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达莲花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士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