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宗凯诉冯学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凯,冯学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宗凯,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彩红,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冯学会,男,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冯宝照,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原告宗凯与被告冯学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凯及委托代理人李彩红、被告冯学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宝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凯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在庆云县南环与商城大街交叉路口卖西瓜,被告无端找事,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后入住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7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1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65.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学会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连续多日在冯学会门前用喇叭吆喝卖东西,声音很大,影响了冯学会的正常休息,冯学会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报案,有关单位也明确告知原告改变行为,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所以原告过错在先。被告年龄已高,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对噪音的耐受力低于其它人,在刺激下容易产生过激行为。被告是一个高龄多病体弱的老人,用拳头打年轻力壮的原告没有杀伤力。原告无任何伤情,其住院花费是故意扩大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在庆云县祥云大道官庄大桥西北角被告的家外用高音喇叭招呼卖西瓜,因声音太大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休息,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后脑勺部位。原告随后入住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钝挫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庆云县公安局市场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刘玉凤、李建的询问材料及庆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7.07元,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总金额为1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要求100元;3、误工费960元,主张误工30天,要求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32元计算误工费。提交庆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该证明建议休养两周。4、护理费128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李彩红护理,要求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32元计算护理费。5、交通费300元,提交庆云县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一宗。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嫌原告用喇叭叫卖影响自己休息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采取武力方式用拳头殴打原告后脑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正值午睡时间用喇叭在被告住处旁叫卖,影响了被告及家人的正常休息,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对打架的起因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交的庆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数额为准,计为1260元。关于误工费,庆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养两周,连同住院天数4天,原告总计误工19天,按2014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标准每天32.55元计算,误工费为618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506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应为17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学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宗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