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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罗平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罗平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路3号乾图广场B座。法定代表人陈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啸,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忠,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称水电九局)因与被上诉人罗平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于2003年11月至2005年2月在原告所属构皮滩项目部工作并任副经理职务,2008年至2010年2月期间在原告邛名高速公路项目部工作,同时任邛名高速公路项目部副经理和原告建设工程分局副局长职务。2010年2月,被告离开邛名高速公路项目部一直未上班。2010年3月15日,原告做出《关于丁翠龙等聘任(免)职务的通知》(九局公司人[2010]6号),载明原告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免去被告建设工程分局副局长职务。从2010年4月起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贵州日报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被告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与公司取得联系。2013年9月2日被告通过向原告五分局人力资源部提交《关于个人社保有关情况的说明》与单位取得联系,并对单位要求其承担未上班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提出异议,此后双方处于僵持状态,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五分局递交《辞职报告》和《关于对分局处理个人社保情况的陈述意见》,对单位要求其承担未上班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份再次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辞职要求未予答复。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单位自制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表格,证明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被告个人缴纳部分为28011.69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共计5740.38元,单位缴纳部分为4295.43元、个人缴纳部分为1444.95元,被告对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其个人不应承担。另查明,原告对本案诉求于2015年1月28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筑人劳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承担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后的各项社会保险中的个人部分共计28011.69元;2、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拒不接受工作安排后的各项社会保险共计5740.38元(单位缴纳部分4295.43元、个人缴纳部分1444.95元)由其本人缴纳。原判认为,2010年3月15日原告免去被告在原告建设工程分局副局长职务,同年4月起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也一直未回单位上班,双方处于“两不找”状态,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长期未回单位上班,原告不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在被告提出辞职报告后又不予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追索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一审宣判后,水电九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实行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的原则;二、原审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认定“2010年2月,被上诉人离开邛名高速公路项目部至2014年6月期间未上班”,被上诉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通过《贵州日报》通知被上诉人在登报之日15日内与公司联系,至2014年6月被上诉人拒不接受上诉人为其安排的工作,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后的各项社会保险中的个人部分共计28011.69元和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拒不接受工作安排后的各项社会保险共计5740.38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平忠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引用有法律效力的(2014)云民三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的相关陈述不持异议,但该判决并未载明被上诉人2010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上班的详细情况及其原因,事实是被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不适于2010年2月至3月请假调养,2010年4月至5月,被上诉人因被单位无故免职有委屈情绪未回岗,上诉人对免职程序违规是有歉疚的,对被上诉人正常的情绪化行为予以理解,并未给予被上诉人任何纪律处分,2010年5月至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一直未再安排被上诉人任何工作,被上诉人无岗位,不存在“未上班”的问题,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贵州日报》通知被上诉人自登报之日15日之内与公司联系,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2日及时到单位人事部门报到,单位经办人吴宗泽只是口头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12年至2013年的社保,被上诉人当即表示异议并提交书面“关于个人社保有关情况的说明”,详细说明2010年至报到之日期间的实际情况,认为单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此间社保的缴纳是不合理的,但上诉人采取回避态度,始终不对被上诉人的书面意见作出任何回复,直至2014年8月仲裁庭审时才提交一个简单的书面意见,既然上诉人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不对被上诉人书面意见明确作出否定或反驳,上诉人应该清楚并承担未及时回复被上诉人书面意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被上诉人意见不持反对意见,而且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不接受安排工作,被上诉人2014年6月25日接上诉人电话通知“回单位报到,准备安排工作”,被上诉人及时报到后明确表态服从工作安排并表示感谢,但上诉人经办人胡斌突然口头告知要在上岗后的工资中逐步扣除被上诉人之前所谓“单位代缴”的社保个人部分,被上诉人认为这种不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不经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法律程序裁定而擅自要求无岗位、无工资收入的事实待岗职工承担社保缴纳的做法是违法的,当即表示不同意,并提出要上诉人出具书面材料,上诉人经办人未予回应。同时,上诉人这种作法也是对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5款及上诉人全部承担缴纳待岗职工社保的实际做法的口头变更。至此,被上诉人完全明白上诉人并没有诚意真的安排工作,所以坚决拒绝了上诉人这种附加违法条件的所谓“工作安排”,并于2014年7月1日向上诉人邮寄了书面“关于对分局处理个人社保情况的陈述意见”,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5款以及上诉人全部承担待岗职工社保缴纳的实际操作模式,是对待岗职工这一特殊劳动者群体社保缴纳的特殊处理,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任何强制性规定,合理、合情、合法、有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无矛盾,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上诉人于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既然未履行合法安排被上诉人上岗的法定义务,致使被上诉人长期处于事实待岗状态,也未依法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此时段的社保应该由单位比照待岗职工的情况予以处理,即上诉人完全承担为被上诉人缴纳此间社保。二审审理中,罗平忠主张水电九局规章制度规定,待岗职工的社会保险由公司全额缴纳。水电九局对罗平忠的主张予以认可,但主张罗平忠在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并非待岗职工,该问题已由(2014)云民三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明确。罗平忠辩称已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出对(2014)云民三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水电九局于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罗平忠签订于2008年12月15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依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5款之约定,罗平忠未与水电九局保持必要联系,属于擅自离岗,不属于待岗条件。罗平忠质证认为,其于2010年2月底到五分局办公室领取了年终工作会纪念品,并依五分局工会的通知参加了水电九局的职工大病医疗合作保险,故其与水电九局的联系一直没有中断。二审经审理查明,罗平忠因与水电九局发生劳动争议,于2014年7月9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水电九局补发罗平忠于2003年11月至2005年2月任九局构皮滩项目部副经理期间,原告水电九局拖欠的30%年薪计8269元2、水电九局补发罗平忠于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任水电九局原建设工程分局副局长期间,水电九局拖欠的30%年薪计38600元。3、水电九局补发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拖欠罗平忠的共计51个月的待岗工资,计51月×312元/月=15912元。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275号裁决书,裁决:一、水电九局向罗平忠一次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年薪共计人民币8269元;二、水电九局向罗平忠一次性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年薪计人民币38600元;三、驳回罗平忠要求支付待岗工资的申请。水电九局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水电九局向罗平忠一次性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年薪共计为35808.14元;2、判决罗平忠承担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后的各项社会保险中的个人部分共计28011.69元;3、判决罗平忠承担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拒不接受工作安排后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部分共计3189.1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云民三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罗平忠一次性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年薪共计人民币8269元;二、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罗平忠一次性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年薪共计人民币35808.14元;三、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水电九局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本案原审诉请。另查明,(2014)云民三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未对罗平忠在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是否为待岗职工作出认定。本案原审审理中,罗平忠与水电九局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审判笔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已生效判决(2014)云民三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未对罗平忠在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是否为待岗职工作出认定,故应当于本案中对罗平忠在上述期间是否为待岗职工予以明确。罗平忠与水电九局均对罗平忠自2010年4月起就未在水电九局原工作岗位工作不持异议,则应当认定罗平忠自2010年4月起就未再向水电九局提供劳动。水电九局于2013年8月20日在贵州日报登报通知罗平忠与公司联系及罗平忠于2013年9月2日到达水电九局五分局提交其“关于个人社保有关情况的说明”的行为说明双方均认可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此后罗平忠与水电九局亦均未作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至2014年7月1日,罗平忠向水电九局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水电九局在接收了罗平忠书面辞职报告的前提下,并未对罗平忠作出答复,且亦未对其未予以答复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认定罗平忠于2014年7月1日向水电九局提出的书面辞职报告并未发生效力,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并未解除。此后罗平忠又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向水电九局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水电九局同样未予答复,应认定该书面辞职申请亦未发生效力。且罗平忠与水电九局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故在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罗平忠的工作状态应当认定为待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作出了我国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实行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的原则性规定,但罗平忠与水电九局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5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水电九局对罗平忠关于水电九局规章制度规定待岗职工的社会保险由公司全额缴纳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原判对水电九局要求罗平忠承担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部分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