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辩护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蓝冠森、莫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覃某在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老矿屯村中路边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罗某甲持一把柴刀砍伤覃某的头部。经鉴定,覃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柴刀砍伤覃某的事实,无异议;其认为覃某有过错在先。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辩护人蓝冠森、莫宣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覃某在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老矿屯村中路边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罗某甲持一把柴刀砍伤覃某的头部。经鉴定,覃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5月5日,公安人员到合山市岭南镇仰村老矿屯12号罗某甲家中向罗某甲提取并扣押了罗某甲用于砍伤覃某的一把长约50厘米的柴刀(木制刀柄长约25厘米,刀长约25厘米、刀头弯)。2、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05日,合山市公安民警在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老矿屯12号将罗某甲传唤到案。(2)收条,证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某甲家属代其支付给覃某医药费5000元。3、证人证言(1)罗某乙的证言,证明罗某乙曾暂时给一块地给罗某甲、罗某丙夫妇种植桉树。2015年5月4日11时许,罗某乙在本屯三叉路口与罗某丙相遇,后因罗某丙认为是罗某乙给其桉树施肥并想将土地及桉树收回,二人遂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叫其丈夫去该土地现场查看证实。罗某乙在自家楼顶看到覃某从家里出来时与从外面做农活回来的罗某甲相遇,两人边走边骂,当时罗某甲手持一把弯钩的柴刀,不久,罗某乙看见罗某甲拿着柴刀往外面道路跑,并听到覃某叫喊:“死了,被砍伤头了”,其下楼后看到覃某的头顶被砍了一刀,罗某乙遂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将覃某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莫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4日12时许,莫某在村里的变压器附近带孙子玩时,罗某丙和罗某乙因是土地纠纷及谁在罗某乙种树的地上放肥料的事情发生争吵,后罗某乙的丈夫覃某也从家里出来骂罗某丙,过一会,罗某甲从外面回来并跟覃某争吵。过几分钟后,覃某用手捂着流血的头过来叫罗某乙。(3)罗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4日,罗某丙与覃某妻子“月花”在本村“宗宪”家门口相遇,两人因树木纠纷及谁为树木放肥料一事发生争吵,后两人的丈夫罗某甲和覃某也加入争吵。不久后,罗某丙看到覃某额头流血。4、被害人陈述(1)覃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4日10时许,覃某在自家听到其妻罗某乙与罗某丙因林地纠纷发生争吵,后也走出去和罗某丙争执,在覃走回到离其家一拐弯处时碰到罗某甲扛着几根钢筋回来,两人遂发生激烈争吵,罗某甲从其背后拿出一把砍柴刀砍了覃的头部一刀致覃头部流血后逃离现场。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4日11时许,罗某甲扛钢筋走至其村里的变压器附近时,听见覃某骂其妻偷西红柿,双方遂发生争吵。后覃某从其家院子里拿出一根长的粪瓢跑向其,其即背后的柴刀拿到右手上,覃跑近罗后用粪瓢朝罗打,罗先用左手隔挡,后用右手上柴刀的刀背向朝覃头部敲过去,致覃头部出血后离开现场。6、鉴定意见,(合)公(物)鉴(伤)字(2015)21号合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覃某头部损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伤后无脑受压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未进行手术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第5.1.3c)条之规定,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经侦查人员勘查,合山市里仰村老矿屯罗汉宾家北侧的水泥路面上,瓦房北侧的水泥路上发现一片长150厘米,宽8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提取物证编号为1号;距离1号血迹东侧400厘米的水泥路上发现一滴落状血迹,提取物证编号为2号;2号血迹东侧213厘米处发现一片东西长68厘米、南北宽15厘米的滴落状血迹,提取物证编号为3号。小路东南侧的路边发现带有血迹的掏粪瓢,已提取;被害人覃某家东侧的小路上发现两处血迹,物证编号为4号、5号。(2)罗某甲对扣押的柴刀的辩认笔录,证明经罗某甲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不同刀具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3号照片中的刀具(向罗某甲提取扣押的柴刀)就是其实施故意伤害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3)罗某甲现场辩认笔录、照片,证明经罗某甲辩认,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老矿屯罗汉宾家北侧水泥路上。综合证据有: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于1958年3月2日出生,犯罪时处于正常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覃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覃某对被告人罗某甲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合山市社区矫正中心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表现情况良好,悔罪态度端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理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罗某甲全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覃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覃某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合山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荣明审 判 员  蓝碧野人民陪审员  凌美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元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