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西和、王某某等与周丕煌、兰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和,王某某,庄志祥,孟庆秀,谷春荣,周丕煌,兰美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高一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王西和,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07年10月3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西和,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沂南县青驼镇自义庄***号。原告:庄志祥,男,汉族,1951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孟庆秀,女,汉族,195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谷春荣,女,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芹,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丕煌,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兰美玲,女,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层。诉讼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一凯,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号。诉讼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令武,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怀伟,公司职工。原告王西和、王某某、庄志祥、孟庆秀、谷春荣诉被告周丕煌、兰美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高一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存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高一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丕煌、兰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高一凯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沂南县沂新线18公里处将原告谷春荣及受害人庄申美撞倒,庄申美倒地后被被告周丕煌驾驶的鲁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碾压,造成庄申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谷春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谷春荣医疗费28929.2元、误工费838.95元、护理费838.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170元,计31717.1元;赔偿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3826元、王某某抚养费40661.5元、庄志祥赡养费62840.5元、孟庆��赡养费6653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运尸费3300元,计434565元;以上共计466282.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查实被告周丕煌具有驾驶资格且确实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受害人属农村户口性质,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一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庭外已经和解并且已经赔偿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查实两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司在扣除另一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承担责任后,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周丕煌、兰美玲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高一凯驾驶鲁Q×××××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新线18公里+900米路段,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庄申美、谷春荣撞倒,庄申美倒地后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丕煌驾驶的鲁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碾压,造成庄申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谷春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一凯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丕煌在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任;谷春荣、庄申美无事故责任。原告谷春荣受伤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医疗费28929.2元由被告高一凯垫付。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高一凯垫付运尸费2000元、邮寄费170元。被告高一凯所有的鲁Q×××××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周丕煌、兰美玲系夫妻关系,鲁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兰美玲名下,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西和、王某某、庄志祥、孟庆秀与被告高一凯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高一凯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西和、王某某、庄志祥、孟庆秀现金42万元。五原告与被告高一凯同时达成协议,保险��司赔偿款全部由高一凯领取。受害人庄申美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沂南县青驼镇自义庄118号。原告王西和、王某某、庄志祥、孟庆秀分别系受害人庄申美丈夫、儿子、父亲、母亲。原告庄志祥、孟庆秀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庄申亮,庄申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登记卡、青驼镇自义庄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高一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丕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鲁B×××××号小型越野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谷春荣主张的医疗费28929.2元、误工费838.95元、护理费838.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邮寄费170元,诉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谷春荣住院时间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谷春荣损失合计31317.1元;原告王西和、王某某、庄志祥、孟庆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诉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庄志祥、孟庆秀抚养费计算为129377.5元(第1-11年:7393×11=81323、第12-17年:7393×6=44358、第18年:3696.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运尸费3300元属于丧葬费系列,不应另行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西和、王某某、庄志祥、孟庆秀经济损失合计372603.5元;以上共计4039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春荣10000元,赔偿原告王西和、王某某、庄志祥、孟庆秀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春荣7921.97元,赔偿原告王西和、王某某、庄志祥、孟庆秀106822.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春荣10000元,赔偿原告王西和、王某某、庄志祥、孟庆秀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春荣3395.13元,赔偿原告王西和、王某某、庄志祥、孟庆秀45781.05元。三、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高一凯领取。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被告高一凯负担5803元,由被告周丕煌、兰美玲负担248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周丕煌、兰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高泽生人民陪审员 宋立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