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健欣、吴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岑嘉祈,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劳健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桂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剑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郑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劳健欣、吴桂香、冯剑文、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岑嘉祈、吴艳,被告劳健欣、冯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香、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劳健欣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劳健欣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时被告吴桂香和被告冯剑文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愿意为被告劳健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劳健欣发放贷款500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劳健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劳健欣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为1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时,被告吴桂香与郑静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愿意为被告劳健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劳健欣发放贷款100000元。现由于被告劳健欣资金链断裂,公司已关门停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劳健欣立即偿还该合同贷款本金226566.67元,利息6290.08元,本息合计232856.75元(暂计截至到2015年6月1日,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劳健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4548.98元,利息2929.73元,本息87478.71元(暂时截至到2015年6月1日,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两份合同,被告劳健欣合共应偿还贷款本金311115.65元,利息9219.81元,本息合计320335.46元(暂时截至到2015年6月1日,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桂香与冯剑文对被告劳健欣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桂香与郑静对被告劳健欣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劳健欣答辩无异议。被告冯剑文答辩无异议。原告农商银行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两份、借款借据原件两份、账户信息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健欣的借款关系,各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劳健欣于2015年4月10日开始拖欠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劳健欣、冯剑文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吴桂香、郑静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吴桂香、郑静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劳健欣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桂香、冯剑文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劳健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利率调整方式为: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挪用贷款罚息,贷款人有权自本合同第5.2条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的贷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贷款罚息,贷款人自每月21日起计收复利。其中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被告劳健欣采取定期供款的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或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所有借贷关系,对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并可宣布本合同贷款全部提起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吴桂香、冯剑文自愿对被告劳健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劳健欣发放贷款500000元,并确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后被告劳健欣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拖欠款项未清偿,截止2015年6月1日,共欠本金226566.67元,利息5206.67元、罚息993.94元、复利89.47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劳健欣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桂香、郑静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劳健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利率调整方式为: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挪用贷款罚息,贷款人有权自本合同第5.2条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的贷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贷款罚息,贷款人自每月21日起计收复利。其中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被告劳健欣采取定期供款的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或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所有借贷关系,对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并可宣布本合同贷款全部提起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吴桂香、郑静自愿对被告劳健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劳健欣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确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后被告劳健欣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拖欠款项未清偿,截止2015年6月1日,共欠本金84548.98元,利息2417.97元、罚息440.39元、复利71.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健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劳健欣发放贷款,但被告劳健欣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现被告劳健欣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因被告劳健欣贷款必然产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劳健欣迟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罚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日起以实际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本院认为,原告计收罚息此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各被告的违约行为,于此情形下,如再按原告主张计收复利,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桂香、冯剑文、郑静分别对被告劳健欣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桂香、冯剑文、郑静分别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健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26566.6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1日利息5206.67元、罚息993.94元,从2015年6月2日起以226566.6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劳健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4548.9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1日利息2417.97元、罚息440.39元,从2015年6月2日起以84548.9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7%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吴桂香、冯剑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桂香、郑静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2.52元,保全费2121.67元,合计5174.19元(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劳健欣、吴桂香、冯剑文、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