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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梅青与高远、郎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青,高远,郎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梅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高远,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郎艳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石洪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原告梅青与被告高远、郎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青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402.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远、郎艳军辩称:高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57.36元,另给付现金6000元,要求一并解决。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郎艳军,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高远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东留村加油站路段,与张得喜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高远、张得喜及乘车人梅青、王海英受伤,二车损坏。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远承担全部责任,张得喜、梅青、王海英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18499.41元(被告高远垫付17357.36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门诊费票据有异议,门诊费票据在2015年3月后的票据均超过了法院鉴定的治疗期限,对这些费用应不予支持,对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妇产科、产科、妇科、心内科开支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高远、郎艳军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解决。本院认定医疗费18088.29元(高远垫付17357.36元)。理由:原告提交的妇产科、妇科、产科、心内科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认可20元/天,同意33天计算。被告被告高远、郎艳军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660元。理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3.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4950元(150元/天,33天)。原告提交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鉴定意见书各1份。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夫妻从事批发零售业经营无异议,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同意按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120天。被告高远、郎艳军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11731.2元、护理费3226.08元。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7.76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4.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高远、郎艳军辩称是原告扩大损失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定鉴定费1400元。理由: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5.交通费157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救护车费用70元无异议,其他票据均不是合法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认可,只同意赔付70元救护车费,出院费用100元。被告高远、郎艳军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800元。理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但票据载明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6.病历复印费36元。原告提交了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不是正规合法票据,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高远、郎艳军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复印费36元。理由: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7.停车费1150元、吊运费530元。原告提交了收据1张,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吊运费发票无异议,但票据是2015年7月开具;停车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已经被划掉作废,不认可赔偿。被告高远、郎艳军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吊运费530元,对停车费不予认定。理由:吊运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停车费收据被划掉作废,且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对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8.车损32984元、评估费990元。原告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结论书有异议,未写明费用计算方法和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交车辆所有权证书和行驶证,不能证明其对该车辆享有合法物权。被告高远、郎艳军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车损32984元、评估费990元。理由:被告对车损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的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对该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后提交的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张得富,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张得富同意将车损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对车损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9.被告高远、郎艳军主张在此次事故中高远额外预付6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提交了经济赔偿凭证1份,协议书1份。经质证,原告梅青辩称协议书中6000元赔偿款写的很清楚,是额外赔偿张得喜、梅青、王海英,不应包括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是被告自愿赔偿的。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高远的主张不予审理。理由:被告高远为了提车而为伤者张得喜、梅青、王海英三人预付款6000元,并非为原告一人预付,另行处理为宜。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梅青受伤,被告高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的所有人为张得富,其与原告梅青系夫妻关系,张得富同意将车损赔偿请求权由原告梅青行使,故原告梅青享有车损请求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高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高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青损失合计70445.5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5757.28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42688.29元);二、被告高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57.36元,由原告梅青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高远;三、驳回原告梅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由被告高远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