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执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革芹与卿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革芹,卿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灌执字第114-2号申请执行人黄革芹。被执行人卿小燕。申请执行人黄革芹与被执行人卿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灌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卿小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革芹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卿小燕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01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卿小燕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榕山路与机场路交汇处高巢A2幢3层12号(房屋权属证号为:00××03)有住房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卿小燕所有的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榕山路与机场路交汇处高巢A2幢3层12号的房产(房屋权属证号为:00××03)。二、查封期为三年三、被执行人卿小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卿小燕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卿小燕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毁损、变卖、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谢良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莫 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