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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蒙阴县和泰果品有限公司与娄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和泰果品有限公司,娄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蒙阴县和泰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茂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伊永厚,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成龙,农民。原告蒙阴县和泰果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娄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和泰果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水果生意,在原告处储存水果,有业务往来。因被告缺资金,截至2012年7月25日原告方共计借给被告现金211581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15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成龙辩称,起诉的借款211581元,请原告出示怎么给我的证明,现在临时没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同案外人吴全胜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和泰果品储藏购销中心现金423162元,大写肆拾贰万叁仟壹佰陆拾贰,欠款人娄成龙、吴全胜”。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公茂峰与案外人吴全胜经蒙阴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吴全胜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借款211581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2115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娄成龙与案外人吴全胜共同向原告借款423162元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案外人吴全胜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吴全胜归还21158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211581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主张该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书写形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出具收条一份,证实已偿还原告现金19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另主张其已通过一车蜜桃抵顶欠款170000元,应予扣减,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车蜜桃的实际价值,因原告自认该车蜜桃价值40000元,故本院对该价款予以确认并予以扣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152581元(211581-19000-40000),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阴县和泰果品有限公司借款152581元。二、驳回原告蒙阴县和泰果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原告负担1248元,由被告负担3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衍军人民陪审员  于昌贵人民陪审员  公茂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