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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仕伟、高奎东、范宗义、张凤、张允恒、李月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范仕伟,高奎东,范宗义,张凤,张允恒,李月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范仕伟。被告高奎东。被告范宗义。被告张凤。被告张允恒。被告李月英。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仕伟、高奎东、范宗义、张凤、张允恒、李月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伟、马浩鑫,被告范仕伟、张允恒、李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奎东、范宗义、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1月22日,被告范仕伟由被告范宗义以其名下位于周村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东民村65号房产作为抵押,并且由被告高奎东、范宗义、张凤、张允恒、李月英提供担保,分别向我公司借款60000.00元、10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范仕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范仕伟尚欠我公司本金160000.00元未偿还、利息14329.02元未支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仕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4329.02元、律师代理费11116.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依法实现抵押权,相应款项优先偿还上述欠款及费用;3、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仕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预扣了利息,我存在超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张允恒、李月英辩称,我们只担保了100000.00元借款,其余60000.00元不知情被告高奎东、范宗义、张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仕伟签订编号为宏信小额循字2014-00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范仕伟提供2000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即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同日,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仕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仕伟向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0%。2014年1月22日,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仕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仕伟向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0%。被告高奎东作为被告范仕伟之配偶,承诺为被告范仕伟向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并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2014年1月14日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宗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范宗义以其所有的位于淄博市周村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东民村6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0018641)为被告范仕伟与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宏信小额循字2014-00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00000.00元及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4年1月14日,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宗义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针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淄博市房他证周村区字第T06-10143**号)。2014年1月14日,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奎东、范宗义、张凤、张允恒、李月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高奎东、范宗义、张凤、张允恒、李月英为范仕伟与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宏信小额循字2014-00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高奎东、范宗义、张凤、张允恒、李月英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对借款人范仕伟向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宏信小额循字2014-003号额度协议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2日,将借款60000.00、100000.00元转入被告范仕伟的个人账户,由被告范仕伟为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00元、100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两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范仕伟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拖欠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4329.02元,被告高奎东、范宗义、张凤、张允恒、李月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范仕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李恒伟律师作为代理人,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该所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1116.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1116.00元,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函、房他证、借款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仕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范仕伟发放了借款,被告范仕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范仕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及其超付利息的情况,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范仕伟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4329.02元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范仕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1116.00元,且该律师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仕伟承担律师费11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奎东作为借款人范仕伟的配偶,其承诺为被告范仕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因该借款系被告范仕伟、高奎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被告范仕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范宗义自愿提供抵押物为被告范仕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自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宗义、张凤、张允恒、李月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范宗义、张凤、张允恒、李月英对被告范仕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宗义、张凤、张允恒、李月英对被告范仕伟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宗义、张凤、张允恒、李月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仕伟追偿。被告高奎东、范宗义、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仕伟、高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0元;二、被告范仕伟、高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4329.02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范仕伟、高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宏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1116.00元;四、若被告范仕伟、高奎东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被告范宗义名下位于淄博市周村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东民村6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00186**号房产),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范仕伟、高奎东所欠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五、被告范宗义、张凤、张允恒、李月英对被告范仕伟、高奎东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宗义、张凤、张允恒、李月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仕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447.00元,两项共计3451.50元,由被告范仕伟、高奎东、范宗义、张凤、张允恒、李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