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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建庄与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庄,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赵建庄,男,汉族,1956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习功,公司经理。被告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海峰,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建庄诉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珠公司、国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庄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年息15.6%,由被告国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明珠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国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明珠公司、国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2月21日借据一张,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明珠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国行公司,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5.6%。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明珠公司借原告现金6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珠公司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明珠公司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5.6%,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国行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国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庄现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息15.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州市国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陪审员  周永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