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徐保湘与徐杏彩、陈诚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3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湘,徐杏彩,陈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徐保湘,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陈章莲,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冠鹏,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杏彩,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陈诚,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徐保湘诉被告徐杏彩、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湘的委托代理人陈章莲、杜冠鹏,被告徐杏彩、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湘诉称:两被告是原告的女儿和女婿。2011年期间,因被告陈诚竞选村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21日、2011年2月27日借款给两被告共65万元,之后两被告因经济周转问题,又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被告徐杏彩还款11.5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止)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杏彩辩称:一、关于借款的事实。答辩人与被告陈诚是夫妻关系,共同向答辩人的父亲借款,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其中:2011年2月16日的借款,以及2014年1月27日和2月20日的两笔借款,主要是由于当时春节前后的期间,幼儿园的工人工资支出和两个女儿在国外留学的学费、生活费的支出较大,而幼儿园的经营又处于小朋友放假期间,无收入,周转不来,所以借款解决费用的支出以及其他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11年2月21日和27日的两笔,是用于被告陈诚经营选村长,较大的花费。二、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借据上只有答辩人的签名,但不管陈诚是否有签名和知情,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需要,借款应属于共同债务。1、基于在家庭生活方面的需要,向原告发生借款,主要用于以下方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告陈诚的经营村长选举而发生的借款,被告陈诚应承担偿还责任是理所当然,即使借据只签答辩人的名。第二,两被告的子女陈某甲、陈某乙在新西兰留学,现还在该地区留学读书,因此而发生的费用非常高,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解决。两被告让两个女儿在外国留学读书,因负担两个女儿留学的学费以及生活费所发生的债务,应属于家庭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2、在经营性方面,向原告借款,主要用于以下情况,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答辩人经营幼儿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而经营幼儿园的收益用在被告二人的家庭生活方面,包括两个女儿的留学费用,被告陈诚老家的房屋建设、家庭房屋的首期及每月供楼等,所以幼儿园经营发生的举债,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与幼儿园的经营收益、向其他人的借款收入共同解决幼儿园的支出、家庭的重大支出以及还债、利息等支出,所以属于统筹的收入和支出,之前的判例已认定两被告向他人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同理,向本案原告的借款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答辩人认为,被告陈诚自己在之前的庭审中,也承认其只有每月两三千元的收入,所以家庭的重大支出有赖于幼儿园的经营收益和向他人借款解决,也认为幼儿园的收益,被告陈诚获得享受,那么幼儿园经营的举债,也是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夫妇二人向原告借款,均发生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金额与被告家庭生活负担子女的留学费用,幼儿园经营等需要的金额相对应,没有超出这些情况所需要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诉请我夫妇二人共同偿还债务,虽然以我个人名义借款,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现原告诉请我夫妻二人偿还借款,本人认为,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这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充分,应共同承担。现被告陈诚在另案起诉离婚,而我本人作为一个女子,为了家庭,辛苦经营,赚钱养家,陈诚不负担家庭经济的义务,全落在我一个女人身上,包括家庭中子女看病、打免疫针、小管理费、水电费等日常费用,上述的重大支出,还有龙珠路32号房屋的首期、供楼等,因资金不足,其中有向原告借款周转来解决困难,所以,请求法庭认定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被告陈诚共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陈诚承担其个人在家庭应负起的责任。被告陈诚辩称:首先,不论法院最终判决如何,答辩人都有义务向法院说明事实的真相。一、有关原告徐保湘所列举的每项借款给被告徐杏彩,答辩人均不知情,因为从未参与其中,再加上原告与被告徐杏彩又是父女关系,所以该借贷款项的真实性答辩人不得而知。二、答辩人与徐杏彩的婚内财产拥有五所幼儿园的收益(分别是:花都区横潭村幼儿园;花都区花城路60号后座彩虹幼儿园;花都区公益大道明日之星幼儿园;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二社彩虹实验幼儿园;花都区炭步镇中心幼儿等。以上五所幼儿园在区教育局幼教科均有备案、存档)。五所幼儿园年收入保守计算有近300万元之多,且长期以来均有徐杏彩一人独自掌控,至于她还会大肆举债?答辩人不得而知???三、据答辩人所知:被告徐杏彩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介绍人是现任大龙村委妇女主任杨翠兰)结识了一名社会混混名叫江国欣(绰号肥欣),系花都区花山镇原山村人(现在花都区刑警经侦大队另案处理),被告徐杏彩在江某的怂恿和利诱下两人一拍即合,先是合伙做起了非法的地下六合彩庄家,很快发展到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由徐杏彩负责筹借、提供资金,江某负责放高利贷牟利以及赴澳门豪赌。自2011年至2012年间,前前后后共损失资金近一千万元之多且无法追回。这在区经侦大队里均有笔录、口供可以查证!四、由于答辩人与徐杏彩已经分居多年,而家庭收入及经济权一直由徐杏彩独掌,且答辩人不曾占用过一分一毫,纵然有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夫妻婚内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再加上答辩人这几年来基金没有收入,毫无偿还能力!所以,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能力为倚重,惩戒非法集资反赌博等违法行为,判令被告徐杏彩偿还所有债务,以正法纪!经审理查明:陈诚与徐杏彩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徐保湘为徐杏彩父亲,陈诚的岳父。徐杏彩于2014年2月20日立下《借据》一张,其正文内容为“徐杏彩向父亲徐保湘借款:2011年2月16日徐保湘转帐25万元到徐杏彩帐号。2011年2月21日徐保湘借给徐杏彩现金20万元。2011年2月27日徐保湘借给徐杏彩现金20万元。2013年7月30日徐保湘转帐11.5万元到徐杏彩帐号。2014年1月27日徐保湘转帐8.5万元到徐杏彩帐号。2014年2月20日徐保湘借给徐杏彩现金10万元。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大写:玖拾伍万元正)免利息,约定在2015年4月7日前还清以上款项。确认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11.5万元已清偿,现欠余额为83.5万元(大写人民币捌拾叁万伍仟元)。”银行转帐记录显示:2011年2月16日,徐保湘转帐25万元到徐杏彩名下的银行帐户;2013年7月30日徐保湘转帐11.5万元到徐杏彩名下的银行帐户,一个月后徐杏彩又将该款转回徐保湘名下的银行帐户;2014年1月27日徐保湘转帐8.5万元到徐杏彩名下的银行帐户。现徐保湘持该《借据》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徐保湘将起诉状中65万元借款的用途从原来的陈述“因被告陈诚竞选村长需要资金”,变更为“因被告徐杏彩资金周转困难及被告陈诚竞选村长需要资金”。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张某、高某诉被告徐杏彩、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徐杏彩于2014年7月23日立下《借据》一张,确认向陈诚的表兄高某及其妻子张某夫妇借款高达286万元,徐杏彩在该案答辩时亦称此案借款用于女儿国外读书费用、幼儿园经营费用等用途。再查明,陈诚诉徐杏彩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0号,本院已经受理,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借据》所载借款83.5万元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对于徐杏彩,其向父亲徐保湘出具了《借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双方之间确有部分转帐款项发生,且徐杏彩在庭审中承认徐保湘向其主张的债务真实,对徐保湘向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亦表示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徐杏彩与徐保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65万元借款的用途,徐保湘前后有两种说法,本院采纳对其更为不利的起诉状中的陈述,即用于陈诚竞选村长资金。竞选村长本不需要金钱资助,我国法律法规也明令禁止贿选等违法行为,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目的而出借的,这部分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仅支持返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陈诚,其否认有与徐杏彩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者受益于该笔借款。徐保湘若要主张获得支持,还须举证陈诚与徐杏彩在彼时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陈诚受益于该笔借款。徐杏彩出具的《借据》虽然是其本人书写,但并未经陈诚签字确认夫妻二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关于借款的用途,且不说资金用于贿选属于违法行为,就其用于女儿国外读书费用等家庭开支、幼儿园经营等家庭经营活动而论,徐杏彩亦在他案中承认欠案外人张某、高某在同一时期的借款286万元,也用于与本案相同的家庭用途,幼儿园等经营项目本身便可营利,如此巨额的不同借款都用于相同的家庭用途,不能不令人产生合理怀疑。鉴于徐杏彩与陈诚正在本院进行离婚诉讼,双方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而徐保湘又是徐杏彩的父亲,身份关系特殊。因此,徐杏彩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的对陈诚不利的事实,可信度低,不能被直接采信认定事实,必须综合其他证据判定。综合以上分析,徐保湘及徐杏彩既不能证明陈诚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又不能证明陈诚事后有愿意共同偿还此款的行为,或者陈诚实际受益于该笔借款的合法用途。因此,徐保湘向陈诚主张还款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杏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保湘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保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原告徐保湘负担4729元,由被告徐杏彩负担1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黄婷麦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