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玉萍与张梦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萍,张梦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李玉萍,个体。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天宇,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梦瑶,徐州市鼓楼区瑶梦人用品商城业主。委托代理人郭胜,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萍诉被告张梦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萍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成、刘天宇、被告张梦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萍诉称,2009年初,被告以“徐州市鼓楼区瑶梦女人用品商城”字号对外招商,承诺为承租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广告策划、统一管理、代办工商税务手续等服务。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徐州市鼓楼区瑶梦女人用品商城招商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即原告李玉萍承租XX号商铺,原告交纳租金、押金、广告费、物保费、电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场所、统一管理、广告宣传、代办工商税务手续等服务,同时承诺自商城开业之日起给原告免4个月租金的优惠(即租金自2010年2月1日起算)。合同生效后,原告对租赁商铺进行装饰装潢并按事先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广告宣传”、“统一管理”等义务,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一直没有采取措施改正。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随后被告也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同时将所涉XX号商铺转租给其他人使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4380元、押金10000元、广告费30000元、物保费122元、电费118.4元,合计4462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梦瑶辩称,1、被告对涉案的立达路女人街的招商及经营均是交由刘光磊等人负责,被告张梦瑶本人未经手。因立达路女人街在2011年秋天已关门停业,刘光磊等人出走,账册、资料等遗失,故对原告所诉之事无法查证。2、即使原告所诉属实,该纠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所交纳的10000元押金应不予退还。4、被告已经支出100万元左右的广告费用,不存在退还问题。经审理查明,徐州市鼓楼区瑶梦女人用品商城系登记在张梦瑶名下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7月29日,经营场所为徐州市金地商都一期X-XXX负一层。徐州市立达路6号女人街金月集团负一层对外称徐州市立达路女人街,没有注册登记。2009年12月3日,原告李玉萍(承租方、乙方)与徐州市鼓楼区瑶梦女人用品商城(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徐州市鼓楼区瑶梦女人用品商城立达路6号金月集团地下室楼XX号摊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租赁期为两年。乙方租用此摊位用于化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变更经营项目,否则将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摊位。摊位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800元,签订本合同同时交付12月租金。以后先交租金后使用,每次交租金提前60日。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拒绝交纳,甲方给予乙方书面通知。五日后,乙方仍拒绝交纳,双方即解除合同,甲方收回摊位,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租金以现金方式交纳,甲方收款后出具收据。签订本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人民币10000元,用于违约责任的处理和信用保证等。如乙方无任何违约及拖欠管理费、房租费、水电费等行为,合同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将押金退还给乙方,如乙方违反双方约定,甲方不退还押金。租赁期间,乙方经营中的租金、水、电费及一切管理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拖欠拒交,甲方通知乙方两次后仍不交纳,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摊位,不退押金。每月30日前交清电费。租赁期间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特殊情况下,请示方应提前60日通知对方,经对方同意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合同最后有手写“房租从2010年2月1日算”字样,并加盖徐州市鼓楼区瑶梦女人用品商城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玉萍依约交付了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的租金21600元、押金10000元、物业保险费600元,另交纳了广告费30000元,但被告对广告费没有开具收据。2009年10月初,徐州市立达路女人街开业,后来由于经营状况欠佳,租赁摊位的业主多次与商城管理人员商量解决事宜。2010年9月3日,在立达路女人街办公室,业主陈孝非、郑茜、梁飞等人与该商城管理人员刘光磊进行了协商,并且私下进行了录音。在录音中刘光磊承认有广告费之事,并且在车体上为女人街做了广告,同时承认房租免4个月,即从2010年2月1日起算。2010年11月16日,原告李玉萍等10名商城承租人向徐州市瑶梦女人用品商城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徐州市瑶梦女人用品商城,本人与贵商城2009年12月3日签订租赁商城XX号摊位用于经营化妆的合同,由于在合同履行期间你方在招商、管理、宣传等方面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商城不能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目前绝大部分商铺未能正常营业)。本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你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有关你方所收的广告费、押金、应退的租金,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事宜,本人将另行主张权利。合同解除的效力从你们收到通知起生效。庭审中,被告张梦瑶认可原告李玉萍于2010年11月16日向徐州市瑶梦女人用品商城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张梦瑶与徐州成就非凡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就非凡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内容为女人街,广告费为260000元。2013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泉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梦瑶、徐州敦煌餐饮洗浴中心向成就非凡公司支付女人街剩余广告费120000元。2015年5月6日,成就非凡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我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与敦煌餐饮洗浴中心(立达路女人街)签订并履行了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用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特此证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张梦瑶还与成就非凡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内容为女人街,广告费为100000元。2009年12月10日,徐州市鼓楼区瑶梦女人用品商城与徐州广播电视台广播中心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总价为28000元。2015年5月15日徐州市电视台广播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徐州市立达路女人街于2009年12月15日与我台签订活动宣传合约,总价值28000元。2009年12月22日已全额进款,发票号为1598334。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鼓楼区瑶梦女人用品商城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收据、(2014)泉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录音,被告提供的广告合同、(2012)泉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摊位租金4380元,并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录像视频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被告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11月30日在原告店铺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故2010年11月30日可视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对刘光磊的录音可以证实,其租金应自2010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租金18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3600元(21600元-18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并提供押金收据予以证实。因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将押金退还。现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物保费122元,并提供收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提供收据显示系一年费用,且没有证据证明物保费应从2010年2月1日起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物保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预交电费118.4元,仅提供黄伟佳手写“XX#,107.65”字样便签予以证实,不能充分证明是被告收取电费及原告电费尚有余留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结余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物保费、剩余电费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5、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广告费30000元,并提供业主对刘光磊的录音予以证实,根据该录音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广告费未开具收据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抗辩其收取业主广告费已经用于立达路女人街的广告宣传,并提供广告合同、广告费收条、(2012)泉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及宣传活动资料予以证实。从被告举证只可以显示被告张梦瑶有就立达路女人街发布广告的事实,但并不能确定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广告费的比例和具体数额,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广告费30000元。之后被告可完善证据,明确原告应承担的广告费,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梦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萍租金3600元、押金10000元、广告费30000元,合计436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被告张梦瑶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星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