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乳城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于占波与孙鼎牧、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波,孙鼎牧,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乳城民初字第785号原告于占波。委托代理人辛健,乳山市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波,乳山市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鼎牧。被告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伟,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占波与被告孙鼎牧、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波之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孙鼎牧及被告绿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占波诉称,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帮助被告在乳山开辟业务市场,被告所完成的每一项合作业绩总收入中自愿让利10%给原告作为劳务费,还约定承包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司”)苗圃劳务费的比例为5%,原告先后帮助被告以50万元承包苗圃及管理,苗圃中苗木全部卖出,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劳务费2.5万元;协助被告通过金海公司承包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太湖路段的前期绿化工程,工程款139万元通过金海公司结算,劳务费已经结清;协助被告承包鸿基公司太湖路段后期绿化工程。因被告绿城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孙鼎牧在乳山市开展绿化业务,孙鼎牧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应视为绿城公司与其个人的共同行为,故要求二被告给付苗圃转让劳务费25000元、太湖路一期绿化施工劳务费102000元、太湖路二期绿化施工劳务费232500元,共计359500元。被告孙鼎牧答辩:原告没有为被告承包太湖路绿化工程,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绿城公司答辩:被告绿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绿城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被告孙鼎牧(乙方)与金海公司(甲方)签订《苗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座落于乳山市北江村苗圃(30亩)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达成协议如下:……三、到2014年土地使用期限到期时一次性收取现有苗木清单内双方核对认定的苗木款伍拾万元。因乙方一次性付款困难,按协议生效后,第一年首付总额的30%,每二年付40%,第三年付30%,三次付清……。”后被告孙鼎牧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将金海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以(2008)乳城民再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苗圃转让协议书无效。2006年2月12日,鸿基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乳山市银滩太湖路两侧约6万平方米绿化工程。2006年2月14日,被告绿城公司���鸿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孙鼎牧为我单位的代理人,参加乳山市银滩开发区太湖路绿化工程的施工活动,代理人在施工有效期内签署的任何文件和处理任何事务,我公司均予以认可。2006年2月22日,金海公司与被告绿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金海公司)2006年2月12日与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现委托乙方(绿城公司)全面按原合同内条款施工,同时乙方所承担合同内全部责任。2006年4月26日,原告于占波(乙方)与被告孙鼎牧(甲方)签订《友好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在实际工作中,所完成的每一项合作业绩总收入中自愿让利10%给乙方做为劳务费。2、甲方在承包金海公司苗圃业务中按毛收入中让利5%给乙方做为劳务费。以上约定只要甲方收入得到后即应付给乙方所得劳务费……。”2007年4月20日,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平开(甲方)与被告孙鼎牧签订协议,内容为:“截止到2007年10月29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到2007年底乙方同意将甲方应得的2008年苗圃转让款第三年付30%壹拾伍万元付给甲方。甲方承担的绿化工程续继委托乙方施工(时间在2008年春季),即此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在之日前在甲方处所有欠款借条一律作废。持此协议。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备查。以上欠款从鸿基一期工程款总壹佰叁拾玖万中扣除余额属乙方所有。以上款项结清后此条所据作废。于占波所有的乙方借据均已作废。见证人:李国伟于占波”。被告孙鼎牧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将金海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以(2008)乳城民再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鼎牧与金海公司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苗圃转让协议书无效。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绿城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将鸿基公司与金海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以(2008)乳银商重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绿城公司在鸿基一期工程中应得的工程款为139万元,扣除金海公司已经给付的37万元,判决金海公司给付绿城公司工程款102万元及利息。绿城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威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2006年11月7日,孙鼎牧成立了烟台市得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朋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此后太湖路两侧北段由得朋公司施工,鸿基公司通过烟台福山园林管理处的帐户支付得朋公司工程款232.5万元,付款凭证用途一栏,注明“二期绿化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苗圃转让劳务费25000元、鸿基一期工程劳务费102000元、鸿基二期工程劳务费232500元,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苗圃转让协议已被认定无效,不存在劳务费问题;鸿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均是绿城公司承建的,而绿城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友好合作协议书、施工合同、委托协议书、苗圃转让协议、证明、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绿城公司在2006年2月14日就授权被告孙鼎牧参加太湖路绿化工程的施工活动,并对被告孙鼎牧在施工有效期内签署的任何文件和处理任何事务均予以认可,而原告与被告孙鼎牧签订的《友好合作协议》是在2006年4月26日,故被告孙鼎牧与原告签订的《友好合作协议》应视为被告绿城公司授权被告孙鼎牧签订的,该合作协议对被告绿城公司具有约束力,且该《友好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孙鼎牧与金海公司签订的苗圃转让协议书已经本院判决为无效协议,即使被告孙鼎牧因该转让协议取得收益,也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苗圃转让劳务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鸿基一期工程的劳务费,(2008)乳银商重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绿城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139万元,而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明确说明“协助被告通过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湖路段的前期绿化工程,工程款139万元通过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劳务费���付清。”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劳务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鸿基二期工程劳务费问题,被告认可该工程系绿城公司承建,虽然工程款支付给得朋公司,但得朋公司系由被告孙鼎牧成立并任法定代表人,故该232.5万元的工程款应视为绿城公司所得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绿城公司按10%的比例支付该工程的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孙鼎牧只是被告绿城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绿城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鼎牧给付劳务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占波劳务费232500元;二、驳回原告于占波要求被告孙鼎牧给付劳务费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3元,由原告于占波负担1905元,被告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8元;诉讼保全费1580元由被告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龙江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纯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