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明钧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987号原告李明钧,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卞喜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周瞻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李明钧因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第8242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被诉决定发文日为2015年2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该决定的挂号信邮单号为“XQ26982520111”,该邮件于2015年2月6日已妥投。2015年5月18日,李明钧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诉讼材料。同日,本院向李明钧出具《一次性补充材料告知书》,并告知其需要补充收到被诉决定的日期及超期起诉的正当理由等证明材料。2015年5月21日,李明钧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明钧的姑父于2015年4月23日住院进行切除手术,李明钧在其姑父治疗期间用大量时间照料和护理。2015年6月19日,李明钧向本院提交《延长起诉期限的申请》,表示其姑父2015年4月23日至5月11日住院手术期间,其用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护理其姑父,以至于耽误了本案起诉期限,请求考虑上述特殊情况延长本案起诉期限。此外,本院原定于2015年7月2日就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提交进行询问,并向原告李明钧送达了传票。李明钧收到传票后,因费用问题,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改为书面或电话方式审查,不到庭参加询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决定的记载内容显示该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发文,并于2015年2月6日完成送达,因此原告应于2015年5月6日前就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明钧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已超过前述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关于因其姑父手术期间陪护延误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并非法律规定的正当事由。故对于原告针对被诉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李明钧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松艳审 判 员 彭文毅审 判 员 何 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 钊书 记 员 李益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