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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海东、袁小健与邓淑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徐海东。原告袁小健。委托代理人徐海东。被告邓淑芳。原告徐海东、袁小健诉被告邓淑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东(兼袁小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东、袁小健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14年2、3月间,原告发现被告在102室天井中搭建玻璃顶棚(阳光房),房顶距离原告南阳台窗户距离很近,严重影响二楼晒衣和安全。经交涉,被告起初同意降低顶棚高度,又称家里老人生病,没时间来处理。9月份,被告就将102室出租。承租人与被告协商后,不同意放低顶棚高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102室天井内搭建的玻璃结构棚。被告邓淑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上下毗邻。两原告为上海市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人,被告为同号102室房屋所有权人。202室南阳台下方为102室的独用天井。2014年2、3月,被告在102室天井内利用围墙加高搭建了一个封闭的玻璃结构棚,棚顶距离202室窗户距离不足1米。后原告提出异议,经当地居委会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照片、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街道汇站居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102室天井中升高高度,搭建玻璃结构棚,棚顶距离原告202室阳台距离较近,客观上给他人攀爬提供便利,从而给原告户造成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玻璃结构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南天井中搭建的玻璃结构棚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邓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袁 欣人民陪审员 陈 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琼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