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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杨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郝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郝某与被告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告在晋州市东台村开办农场,被告杨某在2015年农历二月二十七日下午5点左右,用木头及树枝将我厂门口南约100米处的道路堵塞,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至今造成原告无法进入农场进行工作、进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除道路上的一切障碍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老人给了六分梨树地,从这梨树地走道,原告在2015年农历二月二十五日将被告走的地圈了起来,致使被告对梨树无法进行管理,被告无奈将自己使用的一块空地放上木头及烂树枝,被告放树枝的地方不是原告的地方,而是被告使用的地方,故被告在自己的地方上柴木合情合理,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无需给原告腾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二月二十七日,被告杨某用木头及树枝将通往原告郝某经营的养殖厂的道路堵塞,该道路从被告杨某宅基地东边向北通向原告郝某经营的养殖厂及第一、三、四生产队的梨树地。被告杨某堵塞道路后,原告郝某及其他村民均从西边或东边绕道进入养殖场或梨树地进行管理经营。另查,原、被告的梨树地系东、西地邻,原告在东边,被告在西边,被告均是沿着地界两侧进入梨树地。2015年农历二月二十五日原告郝某在地界处树立竹竿,并用绳子圈起,不让被告从原告梨树地里经过。因此,被告杨某才将上述道路堵塞。被告杨某主张堵塞道路的地方为其自己使用的地方,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施入民、施增民愿以8000元将一片梨树地转让于杨某,即杨某房后街北、西邻杨增义、东邻北邻杨某”并有施入民、施增民、杨某的签名。协议下面注明时间为“04年阳历12月11号阴历10月30日”。原告对此协议书表示不知情。原告郝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损失2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由本院现场勘验拍摄的图像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本案所涉及的通行纠纷。本案诉争的道路系通往原告养殖场及本村第一、三、四生产队的梨树地的必经之路,且南北贯通,原告及其他村民在此通行多年,被告杨某用木头及树枝将此道路堵塞,给原告及其他村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并造成了妨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通行权利,被告依法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道路上的障碍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争议的道路系其自己使用的地方,并提供了协议书。原告表示对此协议书并不认可,且该协议书中的其他当事人均未到庭说明情况,结合上述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辩解不同意清除该道路上柴木的理由,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其堵塞在道路上的木头及树枝等障碍物。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