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于××××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六七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1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9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328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于××××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1月15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9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328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一并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4)聊东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一年以上。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具体状况,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和婚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