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合肥全顺架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全顺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5号。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全顺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524号1号商住楼107室,组织机构代码66291267-4。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全顺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合肥全顺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莲花项目部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地点是巢湖市庙岗乡莲花村,故合同履行地点在巢湖市庙岗乡。另合同中关于管辖条款不明确,该管辖约定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同意由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合肥市人民法院起诉。”由法律规定可知,该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而诉讼条款继续有效。上诉人的住所地正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同意由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合肥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虽然双方还约定了“向合肥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原审原告起诉时,根据该约定,尚无法确定本案的具体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即“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该“向合肥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亦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巢湖市庙岗乡,该地点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