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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士忠与武广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洲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丁士忠。委托代理人李耀兵,东海县石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广州。委托代理人孙守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洲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金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士忠与被告武广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士忠委托代理人李耀兵、被告武广州委托代理人孙守杭、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士忠诉称:2013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武广州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丁士忠驾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丁士忠受伤。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武广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武广州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59.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广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在交警队交了四万元押金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在鉴定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误工费,鉴定报告虽系交警队委托但在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并且对鉴定的十级伤残与实际不符,“三期”过长,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方的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确认我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三、病历、出院小结(2014年11月24到31日的出院记录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共计51519.51元;四、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五、法医鉴定报告书;六、原告身份证信息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户口本)。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质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载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本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该是无责。证据二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该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用药清单中的陪护费用不应该计算在医疗费中,应该直接计算在护理费用中,原告庭后提供的出院小结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我们不要求重新质证。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过高,原告的施救费不应该超过500元。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在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并且原告方的伤情根据我公司了解的情况应该不构成伤残,鉴定“三期”过长。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武广州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性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程序性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原告质证: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武广州质证: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条款约定的内容不清楚,我购买的条款是全险无免责,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武广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6时许,在310国道62KM+700M(东海县青湖镇路段)处,被告武广州持A2证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时行驶的原告丁士忠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与手扶拖拉机左侧相撞,致原告丁士忠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武广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士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51298.01元;在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77.5元;合计共支付医疗费51875.51元。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其支付施救费800元。2015年2月6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丁士忠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等,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元。3、评定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0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武广州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广州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还查明:原告丁士忠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武广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武广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再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相关规定,被告武广州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对原告举证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委托人是东海县交警大队,该单位系本起事故处理机关,从便民、经济角度出发,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其次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是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地方,未通知其到场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合理,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公司质证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应否赔偿的问题,原告的年龄尚不满60周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可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如受害人存在过错,则应按照责任比例相应扣减后再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据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陪护人员情况、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对其举证的交通费票据1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武广州已支付的赔偿款超过其应赔偿部分,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告武广州。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875.51元,原告主张515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日×29日);误工费8605.8元(14958元/年÷365日×210日);护理费4098元(14958元/年÷365日×100日);营养费1050元(15元/日×70日);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59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03531.31元。由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05.8元,护理费4098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计5773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791.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士忠各项损失10353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丁士忠返还被告武广州赔偿款40000元(不包括诉讼费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武广州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从原告返还款中扣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也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交款凭证送交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敏娜附件一:法律条文、上诉须知及表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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