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鲍泉与阿拉他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泉,阿拉他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鲍泉,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他夫,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鲍泉与被告阿拉他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泉的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他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后被告欠案外人昭某某2000元,又从原告处借1000元偿还了昭某某。被告共欠原告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0年12月1日,被告按月息3分为原告结算了三个月的利息1350元(按1.5万元本金结算的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又借原告10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本金1.6万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结算1350元的利息(本金1.5万元的利息)。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的事实。被告阿拉他夫在法定期间未出庭质证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借1000元偿还了昭某某。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6万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按月息3分为原告结算了三个月的利息计1350元(按1.5万元本金结算的利息)。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具体、借款时间明确,并有被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据上虽然书面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有过结算利息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他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泉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