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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西正街居委会、刘谋家所有权确认纠纷名事故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西正街居委会,刘谋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西正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方定坤,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秋长明,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谋家。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西正街居委会(以下简称绥宁西正街居委会)、刘谋家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绥宁西正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秋长明,被上诉人刘谋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4月21日,绥宁西正街居委会将刘谋家父亲刘某某在“响水背”山场开垦栽植的桔子树林面积通过实地丈量为2.4亩承包给刘谋家,���方签订了《荒地专业种植承包合同》,并于1989年4月22日经绥宁县公证处公证。该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绥宁西正街居委会同意将国有土地的荒地承包给专业户刘谋家一人,地名响水背,四抵为:东抵居民种植地边,南抵西河村二组的责任田埂,西和北分别抵在市林场山林为界;面积2.4亩,承包时间40年不变。二、上交利润……按每年的总产值的9%提出利润。三、计算方法……。四、对国家所规定的各种税费,均由刘谋家方负责。五、建场的一切设施,概由刘谋家自负。六、今后,居委会若在刘谋家承包范围内搞建设给刘谋家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居委会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七、刘谋家方应以种植桔子为主,不能租借,不能荒芜,对人力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可以酌情减少利润。……等共十一条。刘谋家在合同承包期间,不断的拓宽桔子园,绥宁西正街居委会也没有阻止过。桔子园从当初的2.4亩拓宽到现有面积15亩左右。2009年包茂高速通过刘谋家承包桔子园地,征用了3.36亩,现武靖高速公路征用刘谋家柑桔园地7.321亩,还有5亩左右未被征用。武靖高速征用刘谋家柑桔园7.321亩,按园地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支付给绥宁西正街居委会征地补偿费257699.20元(35200元×7.321亩)。刘谋家柑桔园柑桔树按征收地上附属物果树类补偿标准补偿到刘谋家户上,总计90450.30元(包括园地内水池2400.30元、水管5000元的补偿在内),因刘谋家对补偿有异议,至今还没有领取。绥宁西正街居委会“响水背”山场,在刘谋家承包种植柑桔树前的六十年代种植有梨子树,且梨子树由当时的寨市大队(绥宁西正街居委会前身)一直经营管理到八十年代初,这期间也有绥宁西正街居委会居民在此种植蔬菜等。按绥宁县人民政府绥政办发(2013)81号关于印���《武靖高速公路绥宁段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坟地及荒山、荒地征地补偿标准为22000元/亩,疏林地征地补偿标准为23800元/亩,成片林地征地补偿标准为28000元/亩,园地征地补偿标准为35200元/亩。原审法院认为,刘谋家在承包该讼争山场“响水背”时,该山场为疏林地(梨子树老化无人管理),现被政府征用时为柑桔盛果期果园地,而在此次的征地补偿中,疏林地、成片林地与果园地征地补偿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刘谋家经过二十余年的承包经营与管理,对疏林地进行了改良投入,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客观上提高了山场土地生产能力,使山场的土地价值得以提升。正因为如此,政府才以果园地的标准对此山场进行了补偿,而不是以原有的疏林地标准予以补偿。因此,由绥宁西正街居委会从土地增值款中适当的拿出一部分���予承包人即刘谋家是公平合理的。刘谋家要求确认其承包的“响水背”柑桔园征地补偿增值差价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部分支持。但刘谋家提出原有山场为荒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谋家承包的柑桔园土地在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补偿差价应以园地补偿标准减去疏林地补偿标准计算为83459.40元(35200元/亩×7.321亩-23800元/亩×7.321亩)。绥宁西正街居委会提出原有山场为梨树果园或居民耕种的熟地亦无事实依据,为此绥宁西正街居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由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西正街居委会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刘谋家承包的“响水背”柑桔园土地征收补偿增值款的40%计33384元[(35200元/亩-23800元/亩)×7.321亩×40%]。案件受理费110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178元,由刘谋家负担1178元,绥宁西正街居委会负担1000元。绥宁西正街居委会上诉称,其发包给刘谋家承包的“响水背”山场原是梨树林地并非疏林地,刘谋家虽有改良投入,但已获得多年的利益,并未提高桔园地的价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谋家的诉请。刘谋家上诉称,其承包的“响水背”山场原是荒地并非疏林地,现征用“响水背”柑桔园地的征地补偿增值差价款96637元应归其所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征地补偿增值款96637元归其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21日,绥宁西正街居委会与刘谋家签订《荒地专业种植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绥宁西正街居委会同意将国有土地的荒地承包给专业户刘谋家一人,地名响水背……”中的“国有土地”,实为绥宁西正街居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谋家承包讼争的“响水背”山场后,因该山场的所有权归绥宁西正街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该山场被征用时的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属于绥宁西正街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山场发包给刘谋家后,经过其二十余年的承包经营与管理,对该山场进行了改良投入,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使山场由疏林地转变为柑桔盛果期的果园地,致使该山场享有柑桔盛果期的果园地补偿标准,原判从绥宁西正街居委会的土地增值款中适当补偿一部分给承包人刘谋家并无不当。刘谋家承包该山场,不断获取收入,是基于其正当投入的合��收益,绥宁西正街居委会上诉称刘谋家已获得多年的利益,并未提高桔园地的价值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绥宁西正街居委会上诉称“响水背”山场发包前为梨树林地及刘谋家上诉称该山场为荒地,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绥宁西正街居委会和刘谋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216元,由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西正街居委会负担1108元,刘谋家负担11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