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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幼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其与被告因婚前缺泛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婚后关系一直较好,只是自己性格内向,不善言语,加之原告与公婆关系处理不好,致使家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自已愿在今后的生活中,完喜自己,努力付出,调整好家庭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8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1月26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名施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期因婆媳关系处理不好,家庭产生矛盾,2014年8月家庭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据此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双方各执已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间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近期因家务产生矛盾,此乃家庭生活之常事,夫妻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互相理解,多加沟通,矛盾就可化解,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园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幼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