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梁满芬、胡建初、龚再香、龚几林、吴冬云、魏知全、黄永飞、林胡香、谌永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支行,梁满芬,胡建初,龚再香,龚几林,吴冬云,魏知全,黄永飞,林胡香,谌永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支行。负责人:彭志峰,该行行长。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备授权。被告梁满芬,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胡建初,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龚再香,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龚几林,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吴冬云,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魏知全,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黄永飞,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林胡香,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谌永久,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梁满芬、胡建初、龚再香、龚几林、吴冬云、魏知全、黄永飞、林胡香、谌永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XX平、人民陪审员潘彩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满芬、胡建初、龚再香、龚几林、吴冬云、魏知全、黄永飞、林胡香、谌永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五被告梁满芬、龚再香、吴冬云、黄永飞、谌永久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梁满芬、龚再香、吴冬云、黄永飞、谌永久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意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贷款单笔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原告与联保小组中任意成员中的任意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至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人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第一被告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第一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5135.44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第一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未付。综上所述,第一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梁满芬和胡建初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偿还义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第一被告梁满芬、胡建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94.34元;2.判令被告梁满芬、胡建初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41.1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3.判令被告龚再香、龚几林、、吴冬云、魏知全、黄永飞、林胡香、谌永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九被告的基本情况;5、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相互担保的情况;6、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了借款合同;7.、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代款;8、逾期表,拟证明被告拖欠本息金额。被告梁满芬、胡建初、龚再香、龚几林、吴冬云、魏知全、黄永飞、林胡香、谌永久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五被告梁满芬、龚再香、吴冬云、黄永飞、谌永久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梁满芬、龚再香、吴冬云、黄永飞、谌永久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意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贷款单笔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原告与联保小组中任意成员中的任意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至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人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第一被告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第一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5135.44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化县支行与五被告梁满芬、龚再香、吴冬云、黄永飞、谌永久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2013年12月9日签订一人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梁满芬、胡建初夫妻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龚再香、龚几林、、吴冬云、魏知全、黄永飞、林胡香、谌永久为被告梁满芬、胡建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对被告梁满芬、胡建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满芬、胡建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本金22894.34元,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2241.1元,本息共计25135.44元,2015年3月25日以后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龚再香、龚几林、、吴冬云、魏知全、黄永飞、林胡香、谌永久对被告梁满芬、胡建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龚再香、龚几林、、吴冬云、魏知全、黄永飞、林胡香、谌永久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梁满芬、胡建初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梁满芬、胡建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建生审 判 员  XX平人民陪审员  潘彩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笑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