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建红与万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红,万天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64号原告唐建红。委托代理人李海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万天德。原告唐建红诉被告万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仁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红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天德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建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9月至,陆续借给被告万天德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还款,但至今未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万天德归还1000000元欠款,支付20000元违约金,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唐建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万天德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且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还约定规定时间未还款,按2%支付罚款。被告万天德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天德向原告唐建红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唐建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表述为“今借到唐建红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还款时间2015年1月28日,如此款在规定时间没有还清,按2%罚款”。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后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本案是由于被告万天德不按期偿还借款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万天德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提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天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建红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支付违约金20000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实际收取7590元,由被告万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