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育成与宋集海、农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育成,宋集海,农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再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谢育成。委托代理人:刘启全,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集海,经商。原审被告:农兴,个体户。再审申请人谢育成与被申请人宋集海、原审被告农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3)凭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谢育成不服上诉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6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4)崇民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的(2003)凭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5年12月26日以宋集海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05)凭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宋集海的起诉,宋集海不服上诉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6年9月10日作出(2006)崇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的(2005)凭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5)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育成不服该判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崇民申字第2号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1)凭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11)凭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宋集海不服上诉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崇民再终字第1号裁定,裁定撤销本院的(2011)凭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11)凭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谢育成及委托代理人刘启全,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集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农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3月10日,宋集海向本院起诉称,2001年1月至8月,其出借给南宁市海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11笔贷款,由时任出纳的农兴接收并在收据上注明转交给了时任经理的谢育成个人,总额为52.3万元。据查,该款并未交给海成公司,而是农兴、谢育成实际占用。故请求本院判令农兴、谢育成返还该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谢育成在原审时辩称,本案诉争的52.3万元是海成公司的回笼货款,而非宋集海个人的“出借资金”,宋集海之所以将款拨入其个人账户,原因是海成公司与越南做生意,一直以来宋集海对越结算的货款退回公司时,基本是以个人名义,交由他的出纳农兴以银行通存通兑的方式将款存入,宋集海知道存折虽是其的名字,但一直由公司财务掌管,以此方式回笼公司货款,以应付公司的各项开支。宋集海交由农兴存入其名义的存折的上述款项(包括一笔是领取现金),公司已悉数收到,这些款项主要是用于宋集海于2001年1月8日的以公司名义与广西绿洲国内名牌农药销售公司签订的农药合作开发独立核算项目中,该项目所有的相关费用的总支出为53.479615万元,多于宋集海诉称的同期拨款。宋集海作为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农兴在原审时辩称,2001年1月至8月,其受海成公司董事长宋集海的雇请,担任海成公司凭祥办事处的出纳,宋集海给其划定的职责是执行领导指示、管理好本人所管理的财务。2001年1月至8月,经其划入海成公司总经理谢育成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号00×××86共8笔,总额37.3万元,划入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45×××28-00000054294共2笔,总额为11万元,付给谢育成自带4万元,汇出款项有宋集海的签字确认,谢育成也予认可,这证明其已经按宋集海的指示把款项处理清楚。至于后来款项如何安排已不是其所能控制,其不存在截留、占用款项的问题,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审理查明,海成公司于1999年10月19日成立,股东为南宁高新开发区进出口公司、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资贸易公司和宋集海,宋集海是最大的股东,任海成公司的董事长,农兴为海成公司凭祥办事处的出纳。南宁公司的财务事务与凭祥办事处的业务无关,凭祥办事处款项有从账上直转海成公司的,也有转谢育成个人账户后进入公司账户的,谢育成个人账户由宋集海提供给农兴。经股东会决议该公司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歇业,但未注销登记。2001年1月至8月,宋集海分11次交给农兴款共计81.9万元,款项事后记载为“宋董拨款”。以上部分款项由农兴分11次汇到谢育成的个人账户上,其中汇到谢育成在工行的个人账户00×××86上是8笔合计37.3万元,汇到谢育成在建行的个人账户45×××28-00000054294上是2笔合计11万元,谢育成自带现金4万元回南宁,以上共计汇给谢育成的个人账户52.3万元,其余款项经宋集海同意已用于海成公司凭祥办事处其他各项开支。以上事实有农兴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无折存款通知单8张(其中5张有宋集海签字同意)、中国建设银行无折存款通知单2张(均有宋集海签字同意)、“收款凭证”1张证实。谢育成对其收到52.3万元事实也予以认可。在农兴所记的出纳流水账上,资金来源记载收“宋董拨款”11笔共81.9万元,划“宋董拨款”给谢育成个人账号11笔共52.3万元,可看出,货款流向和拨款流向及用途分别记载是清楚的,可认定“宋董拨款”是宋集海个人向公司投资款或借款。谢育成收到“宋董拨款”52.3万元后应交到公司账上,但以上款项汇到谢育成个人账户后,该款项并没有到达海成公司,而是由谢育成占有,该事实有宋集海提供的2000年度、2001年度海成公司的财务决算报告,2001年度海成公司的年检报告书、谢育成与宋集海签字的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期间海成公司转入广西绿洲国内名牌农行药销售有限公司2万元,该事实有广西绿洲国内名牌农行药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审审理认为,宋集海经农兴转入谢育成个人账户共计52.3万元,且未汇入海成公司账上是事实。因谢育成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有理由取得该款项,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属于海成公司的货款或其他性质的款项,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宋集海私人所有,由于该款是海成公司向宋集海个人借款,谢育成收到该笔款应按公司财会制度进入公司账上,而谢育成收到该笔款项后未按制度交付公司,私自占有,该行为属截留占用,侵害了宋集海的合法权利,因此谢育成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宋集海。农兴是宋集海雇请的财会人员,宋集海交给她的款项她都已按宋集海的指示处理,至于谢育成是否将该款交到公司已不是农兴所能控制的,农兴没有占用该笔款,因此农兴对该款不负返还责任。由于诉争的款项中有2万元已投入海成公司与广西绿洲国内名牌农药销售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中,宋集海认可并同意该2万元可以从宋集海经农兴汇给谢育成的52.3万元中扣除,原审予以认可。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谢育成应返还原告宋集海50.3万元,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0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0元、其他诉讼费5120元,合计15360元,由宋集海负担360元,谢育成负担15000元。再审申请人谢育成申请再审称,宋集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海成公司用谢育成名义开设的两个账户是公司的现金账户,不是谢育成的私人账户。二、原审诉讼主体错误:1、宋集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谢育成也不是原审诉讼的适格被告。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本案11笔款项是宋集海对海成公司的借款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财产损害赔偿理由不成立;3、原审将上述11笔款项汇入海成公司用谢育成名义开设的两个账户视同谢育成私自占有、截留占用是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请求依法撤销(2005)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宋集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中谢育成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崇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2005)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存在诉讼主体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等问题。宋集海质证称,该裁定不符合事实。2、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海成公司会计程敏、出纳李建华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以谢育成名义开设的两个账户:工行00×××86,建行45×××28-00000054294都是海成公司的现金账户,两个账户的存折和密码都由海成公司财务人员控制。宋集海质证称,程敏、李建华的证词不真实。3、海成公司2001年1-8月付款情况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2001年1-8月海成公司支付各项开支53.479615万元,其及公司财务人员不存在截留占用公司款项问题。宋集海质证称,付款情况表及付款凭证是虚假的,因为程敏做的财务报表里面没有反应出来,两个账户收支在报表上都没有体现出来。另外谢育成本人是双重身份,一个是海成公司的总经理,一个是高新技术开发区物质贸易公司的总经理,谢育成把高新技术开发区物质贸易公司的开支作为海成公司的开支,所列款项没有全部用于海成公司的相关开支。被申请人宋集海答辩称,原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合法,请求维持本院的(2005)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中宋集海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海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存款回单、验资报告、海成公司公司章程、海成公司任命书、海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以证明海成公司的设立、公司章程、股东及股份占比、人员任命等情况及证明海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未通过2002年度年检的事实。谢育成对上列证据材料没有异议。2、海成公司现金存款凭证(2001年1月至5月份)、海成公司会计明细分类账(2001年度)。以证明由谢育成、程敏所做的海成公司“会计凭证”里没有反映谢育成交回52.3万元的事实,证明谢育成中途截留、侵占其的钱款。谢育成质证称,宋集海提供的上述会计财务账,时隔10多年,对其完整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海成公司以其名义开设的账户是公司的现金账户,52.3万元是否回流到公司的总账户,是公司内部财务的管理问题,不能证实其侵占和截留该笔款。3、搜狐网页新闻《三“老总”挪用300万元公款开公司进班房》、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4)城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谢育成被法院判决的情况。谢育成质证称,这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4、以海成公司名义出具的《谢育成借款一案的证明》。谢育成质证称,这份材料内容不真实。原审被告农兴以书面方式提出与其在原审时答辩的基本一致的意见;并提交其所制作的海成公司凭祥办事处2001年1月至8月的出纳日记账、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通知单等证据材料。谢育成对农兴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宋集海质证称,这些帐已经很久了,记不清楚了。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析、认证如下:一、对宋集海提交的海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存款回单、验资报告、海成公司公司章程、海成公司任命书、海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经查,上述材料内容真实,其他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农兴提交的海成公司凭祥办事处2001年1月至8月的出纳日记账及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通知单,经查,上述材料内容真实,本院亦予确认。三、对宋集海提交的海成公司现金存款凭证(2001年1月至5月份)、海成公司会计明细分类账(2001年度)、以海成公司名义出具的《谢育成借款一案的证明》,本院认为,这些材料是否真实、完整,谢育成不予认可,而宋集海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四、对宋集海提交的搜狐网页新闻《三“老总”挪用300万元公款开公司进班房》、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4)城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这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无证明效力。五、对谢育成提交的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崇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该裁定是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宋集海无证据证明该裁定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裁定予以确认。六、对谢育成提交的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海成公司会计程敏、出纳李建华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程敏、李建华的调查询问程序合法,且程敏、李建华二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七、对谢育成提交的海成公司2001年1-8月付款情况表及付款凭证,宋集海不予认可,而谢育成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再审查明,海成公司于1999年10月19日成立,由自然人股东宋集海、法人股东南宁高新开发区进出口公司和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资贸易公司组成。宋集海是该公司最大的股东(占70%的股份),任海成公司的董事长,是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育成(是股东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资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成公司总经理;海成公司总部设在南宁市,在凭祥设有办事处,专门经营农药边贸出口业务,凭祥办事处财务没有设立账户,农兴为海成公司凭祥办事处的出纳。因边贸基本上是用现金交易,为方便资金周转,公司以总经理谢育成的名字开立的账户(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00×××86,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45×××28-00000054294)来收兑海成公司的边贸货款,而账户的存折和密码均由公司总部的财务人员保管。海成公司于2002年4月1日歇业,现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登记。公司在运营期间的2001年1月至8月,宋集海将共计171.3585万元的款项分20次交给海成公司凭祥办事处的出纳农兴,每笔款项农兴均在出纳日记账上记载为“宋董拨款”,尔后,农兴又将上述款项中的部份款分13次分别汇入用谢育成的名字在工商银行(账号:00×××86)和建设银行(账号:45×××28-00000054294)开设的账户上,总额为53.93万元。以上13笔款经银行汇到谢育成的账户中有银行储蓄凭条8张、无折存款通知单2张,银行储蓄凭条和无折存款通知单中有7张经宋集海签字同意汇入谢育成的账上。2001年4月10日农兴又交给谢育成10万元并注明海成总部,其余的在农兴的出纳日记账上的“凭证编号”栏注明有“付”、“报”、“借”、“收”、“拨”、“汇”、“冲”、“打”等开支说明;2001年1月至8月,宋集海交付给海成公司凭祥办事处的款项在出纳日记账上的“凭证编号”栏均注明为“拨”,农兴将款项汇入谢育成账户时出纳日记账上的“凭证编号”栏均注明为“汇”。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宋集海将款交给农兴的行为性质上是否属宋集海将款借给海成公司;二、农兴、谢育成是否有非法侵占该款的行为;三、农兴、谢育成是否有将该款归还给宋集海的责任。一、关于宋集海将款交给农兴的行为性质上是否属宋集海将款借给海成公司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宋集海虽然将款项交给了海成公司凭祥办事处的出纳农兴,但其提供不出如借条、借据等能够证明其与海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且海成公司的其他股东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01年元月至8月,其出借给海成公司11笔贷款不予确认。二、关于农兴、谢育成是否有非法侵占宋集海款项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2001年1月至8月,农兴收到宋集海交来的不止11笔、也不止52.3万元的款项,不论这些款项性质上是宋集海借给海成公司的借款或是海成公司收回的货款,这些款项已由农兴接收,而农兴系海成公司凭祥办事处的出纳,其接收这些款项,实质上是其履行海成公司出纳之职、代表海成公司接收了这些款项,既然宋集海已将款交到了海成公司,海成公司也已收到了这些款项,就不存在宋集海将款交到海成公司之前被谢育成、农兴非法截留、侵占的问题,宋集海所称谢育成、农兴非法截留、侵占其款项是不成立的。三、关于农兴、谢育成是否有将该款归还给宋集海的责任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海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该款项的所有权已属海成公司,该款项如果被谁侵占损害,有权主张权利的主体应是海成公司而不是“出借人”宋集海;假如该款项是宋集海借给海成公司的贷款,那么还款的责任应由海成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海成公司的职员谢育成、农兴来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宋集海要求谢育成、农兴偿还所谓“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宋集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52.3万元是海成公司向宋集海个人借款,并认定谢育成截留占用该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谢育成返还宋集海50.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属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没有对农兴作出处理,属于遗漏判项,亦应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的(2005)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宋集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其他诉讼费5120元,合计15360元由原审原告宋集海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再审申请人谢育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凭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龙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丽娟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