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701号原告庄某甲,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某乙,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庄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自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婚生女出生后长期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顾,2013年5月被告无故离开家庭后一直无法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婚生女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庄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庄某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簿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证据4即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庄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且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原告还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及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双方均没有提出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争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不和。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夫妻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予以准许。被告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庄某丙由原告庄某甲直接抚养,抚育费由原告庄某甲自行负担。三、被告庄某乙有探望婚生女庄某丙的权利,原告庄某甲应予协助。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出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