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柳华与被上诉人郑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柳华,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柳华,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夏梅、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娟,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柳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柳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夏梅、苏晋晖、被上诉人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郑柳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郑柳华向郑娟借人民币伍万元正,2014.4.5,借款人郑柳华”。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此后,被告郑柳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郑柳华也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产生争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后的利息,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催告日(即起诉日2015年4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日止。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已抵作会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郑娟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郑娟负担25元,由被告郑柳华负担500元。宣判后,郑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柳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确实于2014年4月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但是依照上诉人提交的会单可证实,当时被上诉人有在上诉人处做会,每期应交会款500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每月被上诉人需交给上诉人会钱5000元,就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5万元中逐一扣除,至本案起诉前上诉人已替被上诉人支付了9个月的会款,故应在借款5万元中扣除9个月会款共计45000元,只剩500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被上诉人郑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借款事实也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以会款抵消是没有依据的,该互助会并未结算,会款与借款是两种法律关系,未经结算,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有要求以会款抵扣,且该互助会已经倒了,实际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会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郑柳华主张双方约定以代缴会款的方式偿还被上诉人郑娟45000元,但其提供的会单仅能证实被上诉人有在上诉人处做互助会,无法证实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的会款由上诉人代缴并抵扣本案诉争借款,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柳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郑柳华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祖斌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