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濮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终字第00099号原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濮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务工,住当涂县。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张顺,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濮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当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濮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濮某及其辩护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告人濮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何某、吴某、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110处警命令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认定:2015年2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濮某醉酒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至当涂县西苑北路化肥厂道口时,发现当涂县交警大队民警正在执勤,为躲避检查,遂驾车由西向东倒车,车尾右侧碰撞到停在道路右侧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及站在此处的被害人高某、潘某,致二人受伤倒地。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因空腹破裂及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潘某因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濮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4mg/100ml。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濮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濮某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濮某与两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除医药费外另行赔偿高某人民币63000元、潘某人民币78000元(均已给付),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濮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濮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濮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濮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2、上诉人身患××,不适宜关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濮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濮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濮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濮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均已全部考量,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公安民警执勤检查的情况下,仍不顾后果,驾车逃避检查,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判处缓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濮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虽身患××,但此理由不是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先祥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庾梦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