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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丹与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吴丹。委托代理人:骆红刚。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吴汉忠。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吴高健。原告吴丹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6月发放的综合市场投标款以及综合市场菜市场分红款共计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红刚,两被告的负责人吴汉忠、吴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系第一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第一被告第8村民小组成员。2013年7月8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6月,第二被告分三次以综合市场投标款、综合市场菜市场分红款共计15000元发放给村民,但两被告至今未将相关款项给付原告,原告认为,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与本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本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综合市场投标款、综合市场菜市场分红款共计15000元,已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利益。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不是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丹综合市场投标款以及综合市场菜市场分红款共计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俊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