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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国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14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国烟,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梁国烟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因其父梁某甲于1972年因公殉职,现起诉要求被起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安家费及精神损害费等费用。从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中,并没有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且起诉人的起诉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对梁国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梁国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梁某甲作为国家工人殉职,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没有按规定赔偿死难者家属安家费,其在信访处理意见中陈述安排了梁某甲第一个和第二个孩子的工作、曾给予政府补助等与事实不符。东湖村委调查核实房产清单,梁某甲妻子江藕名下的67平方米房子有影无踪,上诉人继母温某名下41平方米房子实为150平方米,被村干部霸占。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不但没有给予死难者家属赔偿安家费反而纵容村干部霸占梁某甲家属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责令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赔偿死难者家属安家费和精神损害费18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梁国烟作出花山府信访回复(2014)206号《关于梁国烟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关于你反映其父亲梁某甲于1972年在花山煤矿因公殉职,政府未给予任何赔偿,要求政府给予补偿的问题,经我镇相关职能部门调处,现将情况答复如下:经查,你的父亲梁某甲,1972年在我镇煤矿工作时不慎发生事故,堕井造成死亡。因当时你年纪尚幼,考虑到你的家庭比较困难,为了体现政府对死者家属的关怀,我镇分别将你的兄长梁国某于1973年安排到花山炼铁厂工作、梁某乙于1982年安排到花山农械厂工作,转为镇属企业正式职工户口。经向东湖村年纪较大的村社干部作详细了解,当时政府对你父亲的追悼会曾给予一定资金补助,但事情至今已有40多年,具体补助金额已无法确认。鉴于上世纪70年代我国对因公死亡赔偿标准立法的滞后性,当时你的年纪亦尚幼,故当时政府只作了以上赔偿处理,未对你做工作安排。故对于你反映你的父亲于1972年在花山煤矿因公殉职,政府未给予任何赔偿,要求政府给予补偿的问题,本府不予支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赔偿死难者家属安家费和精神损害费18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反映其父亲于1972年因公殉职进而申请国家赔偿,上诉人父亲因公殉职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不适用上述两部法律,上诉人请求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松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