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海与被告河北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海,河北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王树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河北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科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牛志宏,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月平,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海与被告圣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桂珍、被告圣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海诉称,2012年9月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开发的位于御道口牧场的古城堡民族风情街第C幢S1-01-02号商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255.988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2600.00元,总价格为665569.00元,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交付房款30万元,剩余款项于该房交付时付清,被告于2012年前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交付房款3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2014年7月8日原被告补签了销售预约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在此期间又分两次向被告交房款15万元。2015年4月1日交房期限届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房款未果,被告拒不交房。经了解得知被告已将商铺转卖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圣科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王树海在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古城堡民族风情街销售预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C幢S1-01-02商铺,总价款为665569.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向我公司交付30万元,并约定剩余购房款在2014年7月12日前交清,如到期未交清剩余款项,则视为原告放弃购房,我公司有权将该房屋转售他人,定金不予退还。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交清全部款项,是原告违约在先,视为原告放弃购房,故我公司有权处置房屋,不再向原告交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清购房款,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如存在也是由原告违约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商铺买卖协议,原告同意将位于御道口牧场的古城堡民族风情街第C幢S1-01-02号商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255.988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2600.00元,总价格为665569.0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30万元,并约定剩余房价款于交房前付清,被告圣科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底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王树海使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2012年9月3日向被告交付房价款30万元的收据所证实,被告对于2012年9月3日收取原告的房价款30万元的事实认可;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古城堡民族风情街销售预约合同》,合同约定“3、乙方(原告王树海)向甲方(被告圣科房地产公司)定购本项目第C幢S1-01-02号商铺,建筑面积255.988平方米,成交单价每平方米2600.00元,总价665569.00元。4、签订本预约合同时,乙方已付房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款于2014年7月12日前补清。5、乙方如未按甲方通知日期付款,甲方将视其放弃购房,并将该商铺转售他人,定金不予退还。6、甲方定于2015年4月1日交付乙方使用。”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在2014年7月12日前补交剩余的房价款,于2014年7月31日交房价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5日交房价款5万元,其余部分房价款215569.00元向被告交付时,被告拒收。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所买卖的商铺,原告在找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所买卖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买卖的商铺转卖给他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商铺至今未转卖给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口头协商达成了位于御道口牧场古城堡民族风情街C幢S1-01-02商铺买卖协议,原告并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房款30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书面销售预约合同,因此,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具备商品房买卖的相关要素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补交剩余购房款时,被告未提出异议,未主张终止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而是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5日又两次接收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5万元,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同意对交付购房款的期限进行展延期限,同时未明确展延的具体时间。对于双方认可的对交购房款展延期限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原合同约定的交付购房款期限的变更,在双方修改了交购房款期限,未明确展延到什么时间的情况下,被告未按原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明确通知原告补交齐购房款具体时间,在原告补交购房款时拒收,导致原告未能交齐全部购房款,对于这种结果的发生不应认定为原告单方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将交房价款展延期限,但未明确展延到什么时间的情况下,被告未向原告进行通知补交购房具体期限,也未对原告进行催告,同时被告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鉴于原、被告诉争的商铺被告并没有转卖他人。原告要求购买商铺的意愿的具体情况,以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延迟交房、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交清购房款在先,交付房屋在后,现因双方已对交清购房的期限展延,且展延日期未明确,购房款未交清的情况下,房屋交付时间也应随之顺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赔偿损失的主张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树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圣科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215569.00元。二、被告圣科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御道口牧场古城堡民族风情街第C幢S1-01-02商铺交付给原告王树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人民陪审员 郭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