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女,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5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另查明,2012年8月2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给被告过彩礼85000元。2012年8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购买三金款8000元。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彩礼款87000元及三金款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故对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因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见面礼2000元、彩礼款85000元、购买三金款8000元,共计95000元造成上诉人家庭绝对困难,以上款项被上诉人应全部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主张其因给付被上诉人徐某某彩礼款等共计95000元造成其家庭绝对困难,被上诉人应全部返还以上款项。因上诉人婚前给付的见面礼2000元及三金款8000元均属赠与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返还正确。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登记结婚并且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五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及结合因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后造成其家庭绝对困难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红审判员 朱常胜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