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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与朱荣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朱荣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金书,总经理。被告朱荣年。原告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荣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金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7月开始多次向我购买脱水蔬菜产品。2011年2月2日,我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共计结欠我货款38481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848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荣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荣年多次向原告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购买脱水蔬菜产品,双方于2011年2月2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到原告38481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荣年欠到原告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货款38481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荣年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荣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货款3848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84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朱荣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76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