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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洪斌与何磊、肥城长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斌,何磊,肥城长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孙洪斌,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磊,住肥城市。被告肥城长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上海路036号。法定代表人李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临路015号。负责人何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甲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洪斌与被告何磊、被告肥城长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斌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孟,被告何磊、被告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广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斌诉称,2014年7月9日17时许,原告孙洪斌驾驶摩托车行至济微路新城办事处运输公司停车场门口,与前方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的被告何磊驾驶的鲁J×××××号轿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何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洪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医疗费15555.80元。后其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肇事车辆鲁J×××××号轿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25.80元;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虹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系实际车主何磊挂靠经营,在经营期间,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单位对该车不具有支配权和收益权,因此对该车挂靠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实际车主何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7时许,原告孙洪斌醉酒后驾驶鲁J×××××(注销)二轮摩托车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城办事处运输公司停车场门口,与前方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的被告何磊驾驶的鲁J×××××号轿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孙洪斌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7月16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肥公交认字(2014)第4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洪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洪斌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孙洪斌之伤为:1、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孙洪斌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5555.8元。原告还主张病历复印费11.5元。庭审中被告何磊自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孙洪斌受伤后由其妻子孙玉双、亲属孙风护理。原告孙洪斌及两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没有提交本人及孙风的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8006元(80.06元/天×100天);孙风的护理费为2161.63元(80.06元/天×27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孙玉双系肥城市龙祥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主张按照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提交了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护理人孙玉双所在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银行账户”一栏存在瑕疵,即工资表中列明的工人中三个月的工资银行发放账户各不相同。故孙玉双的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205.4元(80.06元/天×90天)。以上两护理人的护理费共计9367.03元。庭前原告孙洪斌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洪斌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材料费5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孙洪斌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未对其他项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5月18日,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3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泰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洪斌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还有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孙洪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555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误工费8006元;4、护理费9367.03元;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5938.83元。另查明,鲁J×××××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何磊,该车挂靠在被告长虹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肇事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再查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三)……(四)……(五)……(六)……(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长虹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中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费发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票、挂靠经营合同书、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磊驾车与原告孙洪斌驾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孙洪斌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何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洪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1.5元、材料费50元,该两项赔偿项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直接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对原告孙洪斌单方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仅提交了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其他项目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原告提交的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关于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没有瑕疵,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洪斌与护理人员孙风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孙玉双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事发前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玉双的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300元。因鲁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9367.03元、误工费800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673.03元。因被告何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何磊应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何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诉讼费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磊应承担赔偿数额为5786.06元[(35938.83元-27673.03元)×70%]。庭审中被告何磊自愿在交强险外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5555.8元×10%×70%=388.9元)的赔偿,系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数额为4067.16元(5786.06元-388.9元-13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J×××××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何磊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长虹公司名下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何磊和被告长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7673.0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067.16元;三、被告何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孙洪斌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18.9元;四、被告肥城长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孙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孙洪斌负担110元。被告何磊负担636元,被告肥城长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