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6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绰号武哥),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3日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蔡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蔡某经手机联系后,在本市香洲区南屏屏北二路平安住宿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覃某贩卖冰毒1袋。双方在准备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从原审被告人蔡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4.64克)及用于联系贩毒的黑色直板三星GT-1900型手机1部。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蔡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3日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27日被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蔡某就是卖毒品给其的“武哥”。2.原审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辨认了贩卖毒品的地点,毒品、用于贩毒的手机。3.手机通话记录。4.抓获经过、扣押清单。5.现场检测报告书。6.户籍信息。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8.入所体检表。9.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0.送检检材情况、珠公司化鉴字(2014)240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通知书。11.物证及现场照片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系累犯,且其是再犯贩卖毒品罪,亦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三星GT-19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蔡某提出:1.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蔡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某在一审阶段已提出该辩解意见,一审判决已结合全案证据对此节事实进行全面阐述,论述理由充分、详尽,结论客观、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理由不予赘述。故上诉人蔡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根据上诉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其具有的累犯、毒品再犯情节,对其从重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蔡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