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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施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施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公司印章用于为他人非法套取公积金。2014年2月27日,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公司印章40枚、印有公章的证明材料24张及公积金提取证明4张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申联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旗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上海建工出租车有限公司”8枚印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