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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宋俊祥与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祥,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蔚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宋俊祥,农民。被告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住址蔚县蔚州镇六街经纬里1条9号。法定代表人杨希保,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投资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俊祥诉被告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俊祥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俊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宋俊祥负担。审判员  乔俊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剑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