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忠平与刘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平,刘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刘忠平,男,193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87号星耀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56620494-2。负责人李忠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德谦、王家伟,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平诉被告刘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被告刘伟、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德谦、王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平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伟驾驶川QR7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096县道往江安县桐梓中学行驶,当日16时33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096县道8KM+3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右转弯,将行人原告刘忠平刮擦倒地,造成刘忠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924.55元。次日转入江安利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趾骨上、下肢骨折,产生医疗费15044.1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减少患肢活动量;门诊随访,休息两月。2015年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需5年。经查,川QR7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刘伟达成协议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公司在保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出的医疗费用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669.60元,即:1、医疗费1596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3、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4、伤残赔偿金39009.60元(24381元/年×5年×32%);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6、住院护理费7440元(80元/天×93天);7、护理依赖费46720元(80元/天×365天×5年×32%);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1-3项由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公司在保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受伤、医疗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赔偿。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原告的1-3项损失由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公司在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被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不配合医院手术治疗,导致伤情加重,对伤残等级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3、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过高,应当按照宜宾市的司法实践35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伟驾驶川QR7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096县道往桐梓中学行驶,当日16时33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096县道8KM+3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右转弯,将行人原告刘忠平刮擦倒地,造成原告刘忠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4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忠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耻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924.55元。原告出院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利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同江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2015年2月7日,原告从江安利民医院出院,共住院92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减少患肢活动量;3、门诊随访,休息2月。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15044.10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刘忠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60%,评定为八级伤残;2、刘忠平属部分护理依赖;3、刘忠平护理时间约需五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05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公司认为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为此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忠平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60%,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较左下肢相差4CM,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根据该鉴定意见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刘忠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8周岁,系江安县公路养护管理段退休职工。川QR7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系被告刘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刘忠平与被告刘伟在庭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忠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主张1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刘忠平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已作出被告刘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其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伟依法应当对原告刘忠平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伟达成一致意见,自愿将医疗费159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总共请求由被告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以上费用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9009.60元(24381元/年×5年×32%),此事实有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本为据,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7440元(93天×80元/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依赖费46720元(80元/天×365天/年×5年),其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依法调整为23360元(40元/天×365天/年×5年),并计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且鉴定费系为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酌情认定4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91109.60元(其中计入医疗费的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其余各项损失费81109.60元)。被告刘伟驾驶的川QR7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已在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忠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愿请求10000元,其余各项损失81109.6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公司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R70**号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9110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此款原告刘忠平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伟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刘忠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 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