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光与边建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边建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杨光,葫芦岛市海琪危险品运输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正业、孟珊珊,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建伟,无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西湖苑*号楼*单元*号。负责人:万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光诉被告边建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业和孟珊珊、被告边建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诉称,2014年12月15日18时,边建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乙烯路向南左转弯时与行人杨光相刮,杨光受伤,经张店交警大队认定,边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光无责任。经查实鲁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8537元。被告边建伟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35分,边建伟驾驶鲁C×××××号车顺张店区张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乙烯路路口时,与行人杨光相刮,杨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边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精髓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在齐都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主张损失有医疗费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营业执照、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工资表、收费单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30元(30元/天×21天)。2.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损伤主要为骨折伤,原告主张伤后误工4个月符合其伤情,且,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中亦显示截至2015年5月未发放工资,由此本院对其误工时长予以支持;对收入标准,由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平均月收入均为6000元以上,原告主XX均月收入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佐证,本院按照一人护工标准支持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5.交通费,原告在淄博住院治疗21天,其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两地相距甚远,其主张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费用合理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医疗费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497元;二、驳回原告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边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兴锋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梅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