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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陈伟、唐响明因与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陈伟,唐响明,杨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负责人左桓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祥忠,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响明。委托代理人曾新华,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健。委托代理人杨海,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绥宁支公司)、陈伟、唐响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保绥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祥忠,上诉人陈伟及其与唐响明的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被上诉人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伍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杨健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从关峡乡驶往绥宁县城,途经省道S221线89公里加780米路段时,与逆行方向停放在道路有效路面加水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杨健受伤,杨健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规定超车,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杨健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月20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杨健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7日被送入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0093.92元。2013年10月21日,杨健被救护车护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2216.93元。2013年12月31日杨健出院,其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腹部CT,根据检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2014年9月23日,杨健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交通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伤休期共计180天。杨健花鉴定费710元。结合杨健的诉讼主张并参照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杨健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2310.85元、残疾赔偿金149849.6元、误工费36686元、护理费4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10元、交通费290元、车辆维修费30360元,合计409273.05元。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系唐响明从他人手中购得,唐响明购车后未办理车辆转让手续,唐响明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唐响明为该车在联合财保绥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唐响明系某厂业主,陈伟系唐响明雇佣的司机,唐响明按每月3200元支付陈伟工资,双方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由陈伟驾驶。陈伟将车辆逆向停在道路左侧,且占有了道路有效路面,陈伟停车没有打闪光警告信号灯,没有摆放警示标志,重型自卸货车车尾未安装防撞的防护装置。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检验、鉴定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根据自己的技术和经验对事实推理判断后的技术性定论,属于书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强制性,不能直接设立、变更和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三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杨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在光线、视线尚好,且路面平坦的肇事路段,未注意到前方违章车辆停放,未尽注意义务,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相当大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陈伟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加水,将车逆向停放在行驶道路的有效路面,妨碍了来往车辆的正常通行和会车、超车,且停放车辆时没有打闪光警告信号灯,也没有摆放警示标志提醒来往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杨健与陈伟的过错程度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酌定杨健承担70%的责任,陈伟承担30%的责任。唐响明系陈伟的雇主,其雇员陈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唐响明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陈伟在从事雇佣合同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唐响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响明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而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健与唐响明、陈伟按比例分担。杨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即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因而不予支持。杨健主张的住宿费6000元,杨健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由杨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支持。杨健主张交通费1000元,杨健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杨健和陪护人员从省人民医院住院回绥宁,计算回家一趟的车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健主张的陪护费,计算过高,按照湖省2014-2015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健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唐响明、陈伟连带赔偿杨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维修费86181.92元,唐响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陈伟追偿;(三)驳回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唐响明、陈伟上诉称,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定杨健承担70%的责任,陈伟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误工费与车辆维修费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保绥宁支公司上诉称,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擅自更改事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2100元。杨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健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与逆行方向停放在道路有效路面加水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规定超车,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被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予以维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虽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属于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察、调查检验、技术分析后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带有专业性的认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应当依法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原审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不当,应予纠正。唐响明、陈伟、联合财保绥宁支公司上诉称应当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健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伤休期共计180天,原审计算为255天无依据,且原审认为以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错误,以此为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欠妥,但鉴于杨健未对此提出上诉,结合唐响明、陈伟对于车辆维修费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定,对原判就误工费及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确认。对杨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273.05元,首先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保绥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12100元,其余损失由杨健自负。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唐响明、陈伟、联合财保绥宁支公司就本案认定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健12100元,限本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6元,共计9702元,由杨健负担9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负担7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