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理化仪器厂与郝昌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理化仪器厂,郝昌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理化仪器厂,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邹艳萍,该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简长杰,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昌玲,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理化仪器厂工人,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市理化仪器厂与被上诉人郝昌玲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郝昌玲起诉称:我是1975年至1978年接我母亲的班到沈阳市理化仪器厂上班的。在1986年因单位没有活不能按日开资,个别车间开始放假了。当时我要求放假,因为我在一线车间单位不给发放假。我找到厂领导,厂领导说一线车间有治没治都不能放假,你可以不上班,但有活必须来就这到88年-89年单位就开始欠工资了。当时全厂除领导外都放假了。到1992年开始交养老保险,我去厂子就找不着我的档案了。直到2014年11月份才在沈阳市理化仪器厂找到我的档案。我的档案中没有任何的调出手续和调出表,但是厂子的台账上确写着我已调到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工作。一审被告沈阳市理化仪器厂答辩称:郝昌玲于1986年10月22日调至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办理了调转手续,郝昌玲的档案应由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来沈阳市理化仪器厂处提档,但该商店一直未提档,所以郝昌玲的档案一直在沈阳市理化仪器厂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8年郝昌玲接其母亲的班到沈阳市理化仪器厂处工作,工作至1986年,后未到单位上班,沈阳市理化仪器厂的调出职工台账上记载郝昌玲于1986年10月22日调入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但郝昌玲的档案一直存放在沈阳市理化仪器厂处。2015年1月19日郝昌玲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郝昌玲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档案、证明、调出职工台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郝昌玲提供的转正定级登记表及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能够证明郝昌玲自1978年开始在沈阳市理化仪器厂工作,虽沈阳市理化仪器厂提供的调出职工台账上显示郝昌玲于1986年10月22日已调入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调出的证据予以证明,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在工商部门亦没有登记,且郝昌玲的档案一直被沈阳市理化仪器厂保存至今,故对郝昌玲要求确认与沈阳市理化仪器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郝昌玲与被告沈阳市理化仪器厂自1978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市理化仪器厂负担。宣判后,沈阳市理化仪器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从1978年至1986年的确在上诉人单位上班,但从1986年开始就已经调至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上班,但上诉人没有接到调转手续,被上诉人不到上诉人单位上班,所以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档案在上诉人处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1992年开始到单位找自已的档案准备缴纳养老保险,已经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郝昌玲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承认自1978年至1986年之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1986年至今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1986年开始已调转至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故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调出职工台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调离上诉人单位。但该《调出职工台账》仅为上诉人自已的内部记载,需提供调转的其他材料相佐证才能予以认定。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调转至沈阳市华光五金交电商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理化仪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冰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