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田志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田志,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委托代理人:强守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杨庆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地址:天津市。负责人:张小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果津成,公司员工。原告田志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及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北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津成、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诉称:2014年11月4日,梁宝卫驾驶冀B×××××、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石门镇小辛庄路段时,分别与原告田志及冯建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田志受伤。冀B×××××、冀H×××××挂车系张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59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北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外,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赔偿范围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15272.75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药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均辩称本次事故除原告外还有两个伤者,法庭应考虑对另外两个伤者限额;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3.护理费2884元(14天,206元/天),提交遵化市永达货运联合车队出具证明、2014年8月-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且证据不足,认可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4天。人保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辩称该项损失与其公司无关。4.误工费21000元,提交遵化市石门镇盛鑫建材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遵化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月工资3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不认可,认可误工日90天,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但原告已超过60岁,对该项损失不予赔偿。5.鉴定费600元,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复印费56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复印费票据。经质证,二被告均辩称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6.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称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梁宝卫驾驶冀B×××××、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石门镇小辛庄路段时,分别与原告田志和冯建军驾驶的冀J×××××、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志和冯建军、梁宝卫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宝卫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志及冯建军无责任。原告田志伤后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药费15272.75元。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张奎,该车在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天津北辰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冀J×××××、津B×××××重型半挂牵引车无责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田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15272.75元、住院期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884元(206元/天,14天),虽向本院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护理人员证明、工资表,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45.64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038.9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180天,3500元/月),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书,但未能提交前三年的收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97.76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7596.8元。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日18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误工日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其年龄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赔偿其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6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鉴定费是原告实际开支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5272.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2038.96元(14天,145.64元/天)、误工费17596.8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4元、交通费200元,计36042.51元。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由人保财险天津北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冀BJJ69**、津B×××××重型半挂车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志28032.5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志5206.7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田志负担8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陆文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马姗姗